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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17855号“杰西森JIEXI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3896号
2024-03-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717855 |
申请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年玉芳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57717855号“杰西森JIEXI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 4G”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商标、第32247936号“杰森吉象”商标、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商标、第10735103号“JASON”商标、第10735103号“JASON”商标、第10133200号“JASON”商标、第6378297号“杰森”商标、第13854437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4393531号“杰森 4G”商标、第36811677号“JASON杰森”商标、第36815837号“杰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相关案件中已获得多次保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是同行,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多个和石膏板相关的产品上摹仿申请人的“杰森”商标,还抢注了一批与市场上其他知名商标相关的品牌,傍名牌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信息;
2、各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公司主页截图、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
4、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认证证书;
5、《纸面石膏板》国家行业标准节选;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7、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展会及其他宣传资料、销售证据、销售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情况、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及慈善活动资料;
9、相关裁定书;
10、申请人百度、搜狗等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防水卷材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6类木材;建筑用木材;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铝塑板”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系列商标经使用在石膏板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年玉芳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57717855号“杰西森JIEXI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 4G”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商标、第32247936号“杰森吉象”商标、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商标、第10735103号“JASON”商标、第10735103号“JASON”商标、第10133200号“JASON”商标、第6378297号“杰森”商标、第13854437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4393531号“杰森 4G”商标、第36811677号“JASON杰森”商标、第36815837号“杰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相关案件中已获得多次保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是同行,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多个和石膏板相关的产品上摹仿申请人的“杰森”商标,还抢注了一批与市场上其他知名商标相关的品牌,傍名牌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信息;
2、各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公司主页截图、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
4、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认证证书;
5、《纸面石膏板》国家行业标准节选;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7、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展会及其他宣传资料、销售证据、销售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情况、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及慈善活动资料;
9、相关裁定书;
10、申请人百度、搜狗等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防水卷材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6类木材;建筑用木材;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铝塑板”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系列商标经使用在石膏板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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