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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901691号“道地食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7717号
2025-06-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901691 |
申请人:俯观(云南)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01691号“道地食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7174号“道地及图”商标、第44658423号“道地亳药”商标、第1177701号“道地”商标、第672102号“道地”商标、第79727329号“道地堂”商标、第79607103号“道地 老君汤 LAO JUN TANG及图”商标、第79727329号“道地堂”商标、第76358123号“地道”商标、第77449046号“地道”商标、第77455687号“地道”商标、第78335072号“地道港”商标、第78218777号“SO食 SOSHI及图”商标、第78240314号“SO食 SOSHI及图”商标、第78929893号“SO食”商标、第78937599号“SO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含义、外观、呼叫等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道地食养”所包含的“道地”有“名副其实、真实”之意,“食养”为一种选择适宜的食物以养生的方法,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01691号“道地食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7174号“道地及图”商标、第44658423号“道地亳药”商标、第1177701号“道地”商标、第672102号“道地”商标、第79727329号“道地堂”商标、第79607103号“道地 老君汤 LAO JUN TANG及图”商标、第79727329号“道地堂”商标、第76358123号“地道”商标、第77449046号“地道”商标、第77455687号“地道”商标、第78335072号“地道港”商标、第78218777号“SO食 SOSHI及图”商标、第78240314号“SO食 SOSHI及图”商标、第78929893号“SO食”商标、第78937599号“SO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含义、外观、呼叫等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道地食养”所包含的“道地”有“名副其实、真实”之意,“食养”为一种选择适宜的食物以养生的方法,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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