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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64124号“多彩迎宾酒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589号
2023-09-08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天朝上品迎宾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多彩小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57364124号“多彩迎宾酒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近200年历史的白酒行业老字号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及旗下“贵州迎宾酒”、“国威酒”等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10085083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第11343714号“迎宾彩虹桥”商标、第53649824号“嘉宾迎宾”商标、第50997623号“迎宾匠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是明显的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劣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易导致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相关产品介绍、证书、产品质检报告;2、宣传资料;3、产品合同、销售发票与收据;4、商标授权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均是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在第33类上包含“迎宾”文字的商标不胜枚举。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恶意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包装合同及票据;2、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3、商标授权书及营业执照;4、广告合同及发票;5、肖像使用协议书;6、检验报告;7、定制产品及发票;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理由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5、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合同书、发票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1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高粱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葡萄酒;米酒;烈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20日止。
2、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准予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2022年10月20日被核准由申请人(原名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引证商标一至九虽已转让至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申请人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即2022年8月15日,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可知,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现权利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梁明锋,且公司住所地同为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多彩迎宾酒厂”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迎宾及图”、“迎宾”、“迎宾宴”、“迎宾王”、“迎宾天下”、“迎宾彩虹桥”、“嘉宾迎宾”、“迎宾匠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包含“迎宾”文字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其一,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多彩迎宾酒厂”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在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多彩小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57364124号“多彩迎宾酒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近200年历史的白酒行业老字号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及旗下“贵州迎宾酒”、“国威酒”等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10085083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第11343714号“迎宾彩虹桥”商标、第53649824号“嘉宾迎宾”商标、第50997623号“迎宾匠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是明显的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劣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易导致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相关产品介绍、证书、产品质检报告;2、宣传资料;3、产品合同、销售发票与收据;4、商标授权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均是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在第33类上包含“迎宾”文字的商标不胜枚举。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恶意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包装合同及票据;2、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3、商标授权书及营业执照;4、广告合同及发票;5、肖像使用协议书;6、检验报告;7、定制产品及发票;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理由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5、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合同书、发票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1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高粱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葡萄酒;米酒;烈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20日止。
2、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准予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2022年10月20日被核准由申请人(原名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引证商标一至九虽已转让至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申请人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即2022年8月15日,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可知,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现权利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梁明锋,且公司住所地同为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多彩迎宾酒厂”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迎宾及图”、“迎宾”、“迎宾宴”、“迎宾王”、“迎宾天下”、“迎宾彩虹桥”、“嘉宾迎宾”、“迎宾匠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包含“迎宾”文字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其一,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多彩迎宾酒厂”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在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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