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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19485号“古道狼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1507号
2020-08-12 00:00:00.0
申请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志享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13019485号“古道狼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狼爪”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所有人,其商品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推广和销售,其商标享有较高声誉,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089391号、第11609938号“狼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申请人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相当的显著性、独创性和驰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百度百科等网站中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JACK WOLFSKIN”翻译结果;2、申请人2010年、2011年春夏季销售量统计表;3、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证明;4、申请人中国生产商开具的相关账单;5、申请人在中国投放的介绍手册、产品手册、吊牌;6、相关活动回顾及部分广告杂志、电视广告片、户外活动照片;7、申请人的部分专卖店照片;8、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及销售点列表;9、品牌许可费账单、申请人相关销售情况总结、“JACK WOLFSKIN”网络搜索结果;10、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且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信原则,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8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体操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裤、绒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古道狼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狼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志享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13019485号“古道狼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狼爪”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所有人,其商品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推广和销售,其商标享有较高声誉,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089391号、第11609938号“狼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申请人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相当的显著性、独创性和驰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百度百科等网站中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JACK WOLFSKIN”翻译结果;2、申请人2010年、2011年春夏季销售量统计表;3、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证明;4、申请人中国生产商开具的相关账单;5、申请人在中国投放的介绍手册、产品手册、吊牌;6、相关活动回顾及部分广告杂志、电视广告片、户外活动照片;7、申请人的部分专卖店照片;8、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及销售点列表;9、品牌许可费账单、申请人相关销售情况总结、“JACK WOLFSKIN”网络搜索结果;10、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且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信原则,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8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体操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裤、绒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古道狼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狼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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