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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19952号“小马智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5060号
2024-10-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919952 |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马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30919952号“小马智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实力雄厚,“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早已在众多类别上成功注册,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申请人“爱玛”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及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商标第12类上的第25054829A号“小玛”商标、第11165641号“小马XIAOMA”商标、第39类上的第25054829A“小玛”商标、第39类上的第25052097A号“小玛电单”商标、第25050418号“小玛单车”商标、第25419435号“xioma”商标、第7459189号“爱玛”商标、第7459190号“爱玛EVErMastEr及图”商标、第7459121号“爱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高达580件,包含45个类别,各商标间毫无关联,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大量囤积商标以申请注册商标再转让的方式进行牟利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申请人在先臆造且在先注册“爱玛MARINA”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名下各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对其“爱玛”商标在第12类上的商品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五、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在先主打的“爱玛”品牌而进行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被申请人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的变更证明相关材料;2、“爱玛”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3、“爱玛”商标转让合同的公证书;4、“爱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争议裁定书;5、申请人“爱玛”品牌获得的荣誉;6、申请人名下“爱玛”商标的信息;7、“爱玛”系列商标在产品上使用的证据;8、周杰伦代言“爱玛”品牌的相关协议、授权及发票;9、周杰伦代言的“爱玛”品牌的广告在各大卫视播出的截图;10、爱玛电动车产品广告监播月报告;11、“爱玛”品牌商品宣传单;12、“爱玛”品牌在相关杂志、报纸上的宣传证明;13、“爱玛电动车”店面宣传及店内图片;1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为宣传“爱玛”品牌的众多广告合同及发票;15、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最早销售“爱玛”品牌产品的相关发票;16、申请人销售“爱玛”品牌产品的已成订单及相关发票;17、申请人维权材料;18、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核心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可以帮助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分别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中国极具知名度的人工智能技术领头羊,名下品牌众多。在被申请人及“小马智行”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完全没有必要攀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善意的商业需求而非抄袭摹仿及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区别明显,且指定或使用商品/服务与申请人经营范围毫无关系,也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稳定的市场格局,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被申请人的百度百科;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以上答辩的主要理由及证据提交时已超过规定期限。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其所谓品牌效应和企业业绩不予认可。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爱玛”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除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外,申请人还将第12类上的第40046376A号“小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列为引证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1月28日第172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汽车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车辆共享服务;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人员运输安排服务;出租车承运安排;机动车辆出租”服务上。在“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2类“自行车;水上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手推车;婴儿车;充气轮胎的外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十二的申请注册日,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十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39类“船只出租;客车出租;商品包装;运输;汽车出租;马车运输”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玛MARINA”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其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商标代理相关服务,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马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30919952号“小马智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实力雄厚,“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早已在众多类别上成功注册,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申请人“爱玛”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及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商标第12类上的第25054829A号“小玛”商标、第11165641号“小马XIAOMA”商标、第39类上的第25054829A“小玛”商标、第39类上的第25052097A号“小玛电单”商标、第25050418号“小玛单车”商标、第25419435号“xioma”商标、第7459189号“爱玛”商标、第7459190号“爱玛EVErMastEr及图”商标、第7459121号“爱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高达580件,包含45个类别,各商标间毫无关联,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大量囤积商标以申请注册商标再转让的方式进行牟利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申请人在先臆造且在先注册“爱玛MARINA”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名下各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对其“爱玛”商标在第12类上的商品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五、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在先主打的“爱玛”品牌而进行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被申请人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的变更证明相关材料;2、“爱玛”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3、“爱玛”商标转让合同的公证书;4、“爱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争议裁定书;5、申请人“爱玛”品牌获得的荣誉;6、申请人名下“爱玛”商标的信息;7、“爱玛”系列商标在产品上使用的证据;8、周杰伦代言“爱玛”品牌的相关协议、授权及发票;9、周杰伦代言的“爱玛”品牌的广告在各大卫视播出的截图;10、爱玛电动车产品广告监播月报告;11、“爱玛”品牌商品宣传单;12、“爱玛”品牌在相关杂志、报纸上的宣传证明;13、“爱玛电动车”店面宣传及店内图片;1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为宣传“爱玛”品牌的众多广告合同及发票;15、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最早销售“爱玛”品牌产品的相关发票;16、申请人销售“爱玛”品牌产品的已成订单及相关发票;17、申请人维权材料;18、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核心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可以帮助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分别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中国极具知名度的人工智能技术领头羊,名下品牌众多。在被申请人及“小马智行”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完全没有必要攀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善意的商业需求而非抄袭摹仿及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区别明显,且指定或使用商品/服务与申请人经营范围毫无关系,也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稳定的市场格局,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被申请人的百度百科;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以上答辩的主要理由及证据提交时已超过规定期限。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其所谓品牌效应和企业业绩不予认可。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爱玛”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除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外,申请人还将第12类上的第40046376A号“小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列为引证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1月28日第172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汽车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车辆共享服务;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人员运输安排服务;出租车承运安排;机动车辆出租”服务上。在“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2类“自行车;水上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手推车;婴儿车;充气轮胎的外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十二的申请注册日,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十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39类“船只出租;客车出租;商品包装;运输;汽车出租;马车运输”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玛MARINA”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其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商标代理相关服务,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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