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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13317号“THENUBGHSJ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3843号
2024-09-25 00:00:00.0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抚州市东乡区天华安服饰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中国君悦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志鹏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大院中大蒲园区栋中大科技园座自编号房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57513317号“THENUBGHSJ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2018931号图形商标、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过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 “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曾经多次作出涉及“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的驰名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THE NORTH FACE品牌介绍;
3、北面公司中文官网关于北面公司历史和品牌的介绍;
4、THE NORTH FACE品牌入选“2020全球最具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
5、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中国首家旗舰店的媒体报道;
6、北面公司中文官网上全国门店地址一览、北面公司“THE NORTH FACE”、“北面”、“乐斯菲斯”品牌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旗舰店首页页面;
7、以“THE NORTH FACE”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进行检索的结果首页;
8、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品牌及产品的媒体报道、北面公司冠名或者赞助的各项体育赛事及活动的媒体报道;
9、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北面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清单;
10、在先判决书;
11、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抄袭知名品牌的介绍;
12、原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3、其他证据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向抚州市东乡区天华安服饰有限公司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国君悦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07月07日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0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抚州市东乡区天华安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国君悦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第33类、第43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第51361440、51361439号“YOUWENTUSI及图”、第51938764号“茅液五星”、第54553077号“畅江贝亲”、第57531737号“御尚君悦”等商标,且向不特定主体转让了第52387117号“津胶”、第51922503号“鹅丽”、第52395767号“互羽”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适用上述条款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中国君悦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第33类、第43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第51361440、51361439号“YOUWENTUSI及图”、第51938764号“茅液五星”、第54553077号“畅江贝亲”、第57531737号“御尚君悦”等商标,且向不特定主体转让了第52387117号“津胶”、第51922503号“鹅丽”、第52395767号“互羽”等商标,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原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抚州市东乡区天华安服饰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中国君悦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志鹏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大院中大蒲园区栋中大科技园座自编号房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57513317号“THENUBGHSJ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2018931号图形商标、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过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 “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曾经多次作出涉及“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的驰名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THE NORTH FACE品牌介绍;
3、北面公司中文官网关于北面公司历史和品牌的介绍;
4、THE NORTH FACE品牌入选“2020全球最具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
5、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中国首家旗舰店的媒体报道;
6、北面公司中文官网上全国门店地址一览、北面公司“THE NORTH FACE”、“北面”、“乐斯菲斯”品牌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旗舰店首页页面;
7、以“THE NORTH FACE”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进行检索的结果首页;
8、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品牌及产品的媒体报道、北面公司冠名或者赞助的各项体育赛事及活动的媒体报道;
9、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北面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清单;
10、在先判决书;
11、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抄袭知名品牌的介绍;
12、原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3、其他证据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向抚州市东乡区天华安服饰有限公司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国君悦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07月07日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0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抚州市东乡区天华安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国君悦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第33类、第43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第51361440、51361439号“YOUWENTUSI及图”、第51938764号“茅液五星”、第54553077号“畅江贝亲”、第57531737号“御尚君悦”等商标,且向不特定主体转让了第52387117号“津胶”、第51922503号“鹅丽”、第52395767号“互羽”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适用上述条款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中国君悦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第33类、第43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第51361440、51361439号“YOUWENTUSI及图”、第51938764号“茅液五星”、第54553077号“畅江贝亲”、第57531737号“御尚君悦”等商标,且向不特定主体转让了第52387117号“津胶”、第51922503号“鹅丽”、第52395767号“互羽”等商标,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原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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