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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80165号“德力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194号
2025-03-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380165 |
申请人:河南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变更后名义: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80165号“德力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2745611、1216954、4954181、5168536、11959900、15496788、16424765、45431743、55529729、62391665、62680842、62707522、62691220、12209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八、九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3、经核准,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速度指示器;出租车计价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车辆用电子控制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车辆用泊车传感器;集成电路;非运载工具座椅用、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报警器;电动汽车用充电桩;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池充电器;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速度指示器;出租车计价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车辆用电子控制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车辆用泊车传感器;集成电路;非运载工具座椅用、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报警器;电动汽车用充电桩;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池充电器;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80165号“德力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2745611、1216954、4954181、5168536、11959900、15496788、16424765、45431743、55529729、62391665、62680842、62707522、62691220、12209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八、九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3、经核准,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速度指示器;出租车计价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车辆用电子控制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车辆用泊车传感器;集成电路;非运载工具座椅用、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报警器;电动汽车用充电桩;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池充电器;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速度指示器;出租车计价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车辆用电子控制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车辆用泊车传感器;集成电路;非运载工具座椅用、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报警器;电动汽车用充电桩;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池充电器;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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