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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9927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871号
2025-05-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992755 |
申请人:位国新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92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1889号、第20968647号、第1673248号、第3160794号、第26341224号、第1673361号、第3414738号、第889694号、第3238266号、第1346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92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1889号、第20968647号、第1673248号、第3160794号、第26341224号、第1673361号、第3414738号、第889694号、第3238266号、第1346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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