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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24459号“TOMMY CROW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1290号
2020-08-26 00:00:00.0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米克劳恩(英国)国际时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对第34824459号“TOMMY CR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978565号“TOMMY”商标、第1112094号“TOMMY GIRL”商标、第3533976号“TOMMY JEANS”商标、第796074号“TOMMY HILF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TOMMY”“TOMMY HILFIGER”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集团网站上销售产品及申请人部分服装产品截图;
2、2005年申请人在全球市场的销售统计表及2003—2005年间申请人在中国部分专卖店的月销售额;
3、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市场的销售及广告投入的数据信息;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
5、申请人2009—2012年间在中国的销售额及零售点数量统计表;
6、汤美希绯格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上海公司的部分交易发票等、产品包装的复印件;
7、申请人与其他企业在2008—2009年间部分零售商证明书、交易发票、销售清单、部分申请人在中国的零售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与中国国部分企业的许可协议、交易发票等;
8、申请人2011年期间的简报及相关的广告统计数据和网络宣传报道及户外广告的照片;
9、申请人2010年至2015年的企业年报节选及中文摘译;
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股东项丽琴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
12、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天猫店铺的产品进行网页公证购买的确认收货及物流信息公证书复印件;
13、申请人京东官网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京东官网的网页公证书复印件;
14、在先案例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梳;茶具(餐具);瓷器;牙刷;厨房用具;饮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水晶工艺品”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科隆香水喷雾;个人用除臭剂及人用肥皂;化妆品;防汗剂;浴盐;护发素;香精油;润肤露;香波;口红;非医用润唇膏;去渍用制剂;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文字尚有区别,难以认定构成复制模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牙刷;饮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化妆用具;梳;茶具(餐具);牙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 茶具(餐具);瓷器;牙刷;厨房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在“茶具(餐具);瓷器;牙刷;厨房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米克劳恩(英国)国际时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对第34824459号“TOMMY CR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978565号“TOMMY”商标、第1112094号“TOMMY GIRL”商标、第3533976号“TOMMY JEANS”商标、第796074号“TOMMY HILF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TOMMY”“TOMMY HILFIGER”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集团网站上销售产品及申请人部分服装产品截图;
2、2005年申请人在全球市场的销售统计表及2003—2005年间申请人在中国部分专卖店的月销售额;
3、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市场的销售及广告投入的数据信息;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
5、申请人2009—2012年间在中国的销售额及零售点数量统计表;
6、汤美希绯格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上海公司的部分交易发票等、产品包装的复印件;
7、申请人与其他企业在2008—2009年间部分零售商证明书、交易发票、销售清单、部分申请人在中国的零售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与中国国部分企业的许可协议、交易发票等;
8、申请人2011年期间的简报及相关的广告统计数据和网络宣传报道及户外广告的照片;
9、申请人2010年至2015年的企业年报节选及中文摘译;
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股东项丽琴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
12、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天猫店铺的产品进行网页公证购买的确认收货及物流信息公证书复印件;
13、申请人京东官网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京东官网的网页公证书复印件;
14、在先案例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梳;茶具(餐具);瓷器;牙刷;厨房用具;饮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水晶工艺品”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科隆香水喷雾;个人用除臭剂及人用肥皂;化妆品;防汗剂;浴盐;护发素;香精油;润肤露;香波;口红;非医用润唇膏;去渍用制剂;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文字尚有区别,难以认定构成复制模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牙刷;饮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化妆用具;梳;茶具(餐具);牙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 茶具(餐具);瓷器;牙刷;厨房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在“茶具(餐具);瓷器;牙刷;厨房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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