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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47451号“谷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9064号
2021-06-25 00:00:00.0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信戴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3日对第24347451号“谷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已成为全球互联网行业最具有影响力的公司。申请人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第5122682号“谷歌”商标、第5122681号“谷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谷哥”商标,还申请注册了“轮谷歌”商标,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谷歌”、“GOOGLE”知名品牌的不良企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以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在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5、百度百科与维基百科上关于“谷歌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公司经审计的2014年年度报告、尼尔森统计报告;
6、有关谷歌知名度、排名的报道;
7、有关申请人公司获奖的报道;
8、GOOGLE网站关于申请人公司启用中文搜索版的介绍;
9、百度百科及维基百科上关于“谷歌中国”的介绍;
10、网络媒体对Google公司宣布“谷歌”中文名的报道;
11、有关GOOGLE产品的用户评价统计;
1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调研报告;
13、有关谷歌搜索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地位的报告及报道;
14、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公司AdWords广告服务的报道;
15、中国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16—18、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9、搜索引擎百度中输入“谷哥”的搜索结果;
20、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谷哥”、“轮谷歌”商标信息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退出中国内地市场,距今已长达11年。Google在中国没有任何正面的知名度,不能受到中国法律保护。作为中国常用汉词语,谷哥与Google没有任何必然联系。被申请人系全球最大的轮毂制造企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无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是被申请人为掩盖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混淆视听之辞。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抛光”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等服务上、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等服务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2类“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抛光”等服务与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所知名的“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相差较大,即使考虑到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上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提供搜索引擎”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谷歌”和“GOOGLE”商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抛光”等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第一,“谷歌”、“GOOGLE”非汉语或者英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谷歌”、“GOOGLE”商号、商标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谷歌”与“GOOGLE”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千余件商标,作为全球最大的铝轮毂制造企业,合法申请并储备一定的商标并无不当,但是,被申请人在第12、35、36、37、39、40、41、42、43、44、4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1件“谷哥”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件“轮谷歌”商标,就此12件商标而言,“谷哥”、“轮谷歌”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知名的“谷歌”、“GOOGLE”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第三,被申请人主张“谷哥”为中国常用词语,但是,“谷哥”并非汉语固有词汇,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中国常用词语。被申请人还主张“谷哥”商标创意来源于“轮毂一哥”,寓意被申请人在轮毂制造领域成绩卓越,但是,“谷”与“毂”含义明显不同,被申请人对“谷哥”商标创意来源的解释过于牵强。在我国公众常用的百度搜索引擎中以“谷哥”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结果多显示为与申请人及其“谷歌”、“GOOGLE”商标相关的内容。相比被申请人的解释,“谷哥”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谷歌”、“GOOGLE”相联系。第四,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使用上述商标或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第五,被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对同为知名企业的申请人及其名下知名的“谷歌”、“GOOGLE”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不但不合理避让,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第六,被申请人一方面主张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已失去原有的知名度,并逐步蜕变为具有负面含义的代名词,另一方面自己却申请多件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自相矛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上述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2件“谷哥”、“轮谷歌”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信戴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3日对第24347451号“谷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已成为全球互联网行业最具有影响力的公司。申请人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第5122682号“谷歌”商标、第5122681号“谷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谷哥”商标,还申请注册了“轮谷歌”商标,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谷歌”、“GOOGLE”知名品牌的不良企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以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在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5、百度百科与维基百科上关于“谷歌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公司经审计的2014年年度报告、尼尔森统计报告;
6、有关谷歌知名度、排名的报道;
7、有关申请人公司获奖的报道;
8、GOOGLE网站关于申请人公司启用中文搜索版的介绍;
9、百度百科及维基百科上关于“谷歌中国”的介绍;
10、网络媒体对Google公司宣布“谷歌”中文名的报道;
11、有关GOOGLE产品的用户评价统计;
1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调研报告;
13、有关谷歌搜索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地位的报告及报道;
14、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公司AdWords广告服务的报道;
15、中国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16—18、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9、搜索引擎百度中输入“谷哥”的搜索结果;
20、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谷哥”、“轮谷歌”商标信息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退出中国内地市场,距今已长达11年。Google在中国没有任何正面的知名度,不能受到中国法律保护。作为中国常用汉词语,谷哥与Google没有任何必然联系。被申请人系全球最大的轮毂制造企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无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是被申请人为掩盖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混淆视听之辞。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抛光”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等服务上、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等服务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2类“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抛光”等服务与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所知名的“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相差较大,即使考虑到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上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提供搜索引擎”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谷歌”和“GOOGLE”商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抛光”等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第一,“谷歌”、“GOOGLE”非汉语或者英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谷歌”、“GOOGLE”商号、商标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谷歌”与“GOOGLE”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千余件商标,作为全球最大的铝轮毂制造企业,合法申请并储备一定的商标并无不当,但是,被申请人在第12、35、36、37、39、40、41、42、43、44、4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1件“谷哥”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件“轮谷歌”商标,就此12件商标而言,“谷哥”、“轮谷歌”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知名的“谷歌”、“GOOGLE”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第三,被申请人主张“谷哥”为中国常用词语,但是,“谷哥”并非汉语固有词汇,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中国常用词语。被申请人还主张“谷哥”商标创意来源于“轮毂一哥”,寓意被申请人在轮毂制造领域成绩卓越,但是,“谷”与“毂”含义明显不同,被申请人对“谷哥”商标创意来源的解释过于牵强。在我国公众常用的百度搜索引擎中以“谷哥”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结果多显示为与申请人及其“谷歌”、“GOOGLE”商标相关的内容。相比被申请人的解释,“谷哥”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谷歌”、“GOOGLE”相联系。第四,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使用上述商标或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第五,被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对同为知名企业的申请人及其名下知名的“谷歌”、“GOOGLE”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不但不合理避让,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第六,被申请人一方面主张申请人“谷歌”、“GOOGLE”商标已失去原有的知名度,并逐步蜕变为具有负面含义的代名词,另一方面自己却申请多件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自相矛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上述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2件“谷哥”、“轮谷歌”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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