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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63121号“丝路牙博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1745号
2022-08-30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牙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02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3163121号“丝路牙博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1799279号“牙博士口腔及图”商标、第14167417号“牙博士”商标、第29288377号“牙博士口腔及图”商标、第32684138号“牙博士”商标、第36301875号“牙博士”商标、第39035825号“牙博士口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及原异议人申请注册于第44类服务上的第14167559号“牙博士”等“牙博士”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牙博士”知名商标的恶意。“牙博士”为原异议人国内首创并使用在先的知名字号和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2、JCI认证证书及翻译;3、申请人企业信息等;3、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4、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等;5、原异议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汇总;6、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丝路牙博士”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01875号“牙博士”、在先申请的第39035825号“牙博士口腔DD DENTAL DOCTOR”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牙博士”,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若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163121号“丝路牙博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和经营需要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差异明显,其二者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不类似,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13334370号“牙博士”商标的合理延伸。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第13334370号“牙博士”商标档案;3、申请人对“牙博士”部分使用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张贴广告;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片制作;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79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至五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七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商标。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杨正春,杨正春名下第13334370号“牙博士”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状态未定,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丝路牙博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六显著性较强的文字“牙博士”,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已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02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3163121号“丝路牙博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1799279号“牙博士口腔及图”商标、第14167417号“牙博士”商标、第29288377号“牙博士口腔及图”商标、第32684138号“牙博士”商标、第36301875号“牙博士”商标、第39035825号“牙博士口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及原异议人申请注册于第44类服务上的第14167559号“牙博士”等“牙博士”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牙博士”知名商标的恶意。“牙博士”为原异议人国内首创并使用在先的知名字号和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2、JCI认证证书及翻译;3、申请人企业信息等;3、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4、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等;5、原异议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汇总;6、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丝路牙博士”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01875号“牙博士”、在先申请的第39035825号“牙博士口腔DD DENTAL DOCTOR”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牙博士”,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若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163121号“丝路牙博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和经营需要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差异明显,其二者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不类似,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13334370号“牙博士”商标的合理延伸。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第13334370号“牙博士”商标档案;3、申请人对“牙博士”部分使用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张贴广告;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片制作;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79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至五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七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商标。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杨正春,杨正春名下第13334370号“牙博士”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状态未定,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丝路牙博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六显著性较强的文字“牙博士”,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已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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