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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57831号“极米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612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鑫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27257831号“极米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极米”品牌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02345号“极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52582号“极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02423号“极米科技 XBYGIMI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模仿申请人“极米”品牌,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发展资料、品牌介绍、申请人产品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受保护裁定、申请人产品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微信、微博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经销合同、申请人市场排名及报道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乐事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放映设备;立体视器械;集成电路;原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扬声器喇叭;电子监控装置;测量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幻灯放映机”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喇叭;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极米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极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扬声器喇叭;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扬声器喇叭;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鑫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27257831号“极米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极米”品牌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02345号“极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52582号“极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02423号“极米科技 XBYGIMI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模仿申请人“极米”品牌,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发展资料、品牌介绍、申请人产品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受保护裁定、申请人产品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微信、微博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经销合同、申请人市场排名及报道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乐事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放映设备;立体视器械;集成电路;原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扬声器喇叭;电子监控装置;测量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幻灯放映机”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喇叭;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极米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极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扬声器喇叭;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扬声器喇叭;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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