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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70393号“周小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0918号
2023-12-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87039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爱戴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对第44870393号“周小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周大福”、“CHOW TAI FOOK”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599982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7352号“周大福CHOW TAI FOOK(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8122号“周大福CHOW TAI FOOK(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应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应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周大福”的结果,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了多次、大量、反复地抄袭注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摘选出的关于周大福商标知名度的部分证据材料;
2、申请人“周大福”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相关案件裁定;
3、申请人介绍;
4、申请人在中国内地开设的门店列表、大陆门店照片;
5、子公司及分公司列表、部分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
6、申请人周大福官方商城、天猫等网络平台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信息;
7、公司年报、审计报告;
8、销售合同、发票;
9、纳税证明;
10、广告宣传合同及广告内容资料;
11、申请人相关报道、合同及发票;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周大福”为检索词的《文献复制证明》;
13、行业排名;
14、部分奖项和荣誉;
15、2020年周大福系列品牌产品检测报告;
16、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17、周大福域名列表、域名注册证及whois查询结果;
18、申请人商标保护记录;
1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加盟招商宣传材料、商标注册申请列表;
20、深圳市金爱戴珠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商标注册申请列表;
21、申请人“周大福艺堂”商标注册证及品牌资料;
22、《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政策解读》相关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8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2020年11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3月21日的第1784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12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8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5年1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2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止。
6、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64件商标,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0类、第14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上申请注册了“大湾周小福”商标、“大湾 周小福 珠宝 小福大爱·为你祈福”商标、“CHOW SHAO FOOK”商标、“周小福珠”商标、“周小福钻”商标、“周小福黄”商标、“周小福贵”商标等。
7、被申请人有多件商标因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珠宝”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珠宝;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的“周大福”商标曾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申请人“周大福”商标赖以知名的珠宝;贵重金属首饰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大福”作为其字号已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周大福”商标在珠宝;贵重金属首饰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围绕申请人知名“周大福CHOW TAI FOOK”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了“大湾周小福”商标、“大湾 周小福 珠宝 小福大爱·为你祈福”商标、“CHOW SHAO FOOK”商标、“周小福珠”商标、“周小福钻”商标、“周小福黄”商标、“周小福贵”商标等,被申请人对此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爱戴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对第44870393号“周小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周大福”、“CHOW TAI FOOK”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599982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7352号“周大福CHOW TAI FOOK(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8122号“周大福CHOW TAI FOOK(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应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应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周大福”的结果,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了多次、大量、反复地抄袭注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摘选出的关于周大福商标知名度的部分证据材料;
2、申请人“周大福”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相关案件裁定;
3、申请人介绍;
4、申请人在中国内地开设的门店列表、大陆门店照片;
5、子公司及分公司列表、部分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
6、申请人周大福官方商城、天猫等网络平台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信息;
7、公司年报、审计报告;
8、销售合同、发票;
9、纳税证明;
10、广告宣传合同及广告内容资料;
11、申请人相关报道、合同及发票;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周大福”为检索词的《文献复制证明》;
13、行业排名;
14、部分奖项和荣誉;
15、2020年周大福系列品牌产品检测报告;
16、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17、周大福域名列表、域名注册证及whois查询结果;
18、申请人商标保护记录;
1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加盟招商宣传材料、商标注册申请列表;
20、深圳市金爱戴珠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商标注册申请列表;
21、申请人“周大福艺堂”商标注册证及品牌资料;
22、《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政策解读》相关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8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2020年11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3月21日的第1784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12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8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5年1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2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止。
6、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64件商标,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0类、第14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上申请注册了“大湾周小福”商标、“大湾 周小福 珠宝 小福大爱·为你祈福”商标、“CHOW SHAO FOOK”商标、“周小福珠”商标、“周小福钻”商标、“周小福黄”商标、“周小福贵”商标等。
7、被申请人有多件商标因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珠宝”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珠宝;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的“周大福”商标曾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申请人“周大福”商标赖以知名的珠宝;贵重金属首饰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大福”作为其字号已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周大福”商标在珠宝;贵重金属首饰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围绕申请人知名“周大福CHOW TAI FOOK”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了“大湾周小福”商标、“大湾 周小福 珠宝 小福大爱·为你祈福”商标、“CHOW SHAO FOOK”商标、“周小福珠”商标、“周小福钻”商标、“周小福黄”商标、“周小福贵”商标等,被申请人对此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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