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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98297号“匹阿诺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8773号
2021-08-25 00:00:00.0
异议人: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恒
异议人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798297号“匹阿诺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匹阿诺及图”指定使用于第6类“钢管;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7362号“皮阿诺 PIANOR”、第5893733号“皮阿诺PIANO”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有抽屉的橱;家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06927号“皮阿诺;PIANOR”商标指定使用于第6类“钢管;金属固定百叶窗;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铝;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建筑物;窗用铁制品;门用铁制品;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保险柜;集装箱”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98297号“匹阿诺及图”商标在“铝;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建筑物;窗用铁制品;门用铁制品;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保险柜;集装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恒
异议人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798297号“匹阿诺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匹阿诺及图”指定使用于第6类“钢管;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7362号“皮阿诺 PIANOR”、第5893733号“皮阿诺PIANO”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有抽屉的橱;家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06927号“皮阿诺;PIANOR”商标指定使用于第6类“钢管;金属固定百叶窗;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铝;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建筑物;窗用铁制品;门用铁制品;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保险柜;集装箱”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98297号“匹阿诺及图”商标在“铝;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建筑物;窗用铁制品;门用铁制品;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保险柜;集装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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