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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41927号“沱家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23号
2020-02-19 00:00:00.0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九一保健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1541927号“沱家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1262号“沱TUO及图”商标、第4956170号“沱tuopai及图”商标、第927625号“沱”商标、第1304424号“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考虑到申请人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应该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材料;
2、“沱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2015-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4、“沱牌”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5、“沱牌”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发票;
6、申请人“沱牌”品牌实际使用和宣传的证明材料;
7、部分领导访问视察沱牌舍得集团的资料;
8、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
9、申请人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的含“沱”或与“沱”近似的商标列表查询;
10、商评字[2018]第0000025775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超期提交的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商标情形支持被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信原则。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了自己独有的商标显著性、可识别性和可区分性,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商标的审查原则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沱家舍被无效宣告成功的案例,不能成为沱家坊被无效宣告的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类似情形商标信息;
3、争议商标使用情况(仅有目录,没有相关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关于“沱家湾”商标的由来非常牵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沱家舍被无效宣告成功的案例,不能成为沱家坊被无效宣告的依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生产产品相同的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造成市场的混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沱tuo”商标于2006年06月01日在商标驰字[2006]第21号文件,“沱tuopai及图”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1]544号文件中被认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而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其已超出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故我局对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
我局对申请人“沱tu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予以考量,但这不能成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本案中被认定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当然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同时,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变化的状态,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因此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被申请人在其超期答辩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及质证理由中均未主张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故我局对该商标是否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不予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其余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九一保健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1541927号“沱家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1262号“沱TUO及图”商标、第4956170号“沱tuopai及图”商标、第927625号“沱”商标、第1304424号“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考虑到申请人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应该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材料;
2、“沱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2015-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4、“沱牌”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5、“沱牌”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发票;
6、申请人“沱牌”品牌实际使用和宣传的证明材料;
7、部分领导访问视察沱牌舍得集团的资料;
8、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
9、申请人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的含“沱”或与“沱”近似的商标列表查询;
10、商评字[2018]第0000025775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超期提交的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商标情形支持被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信原则。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了自己独有的商标显著性、可识别性和可区分性,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商标的审查原则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沱家舍被无效宣告成功的案例,不能成为沱家坊被无效宣告的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类似情形商标信息;
3、争议商标使用情况(仅有目录,没有相关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关于“沱家湾”商标的由来非常牵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沱家舍被无效宣告成功的案例,不能成为沱家坊被无效宣告的依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生产产品相同的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造成市场的混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沱tuo”商标于2006年06月01日在商标驰字[2006]第21号文件,“沱tuopai及图”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1]544号文件中被认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而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其已超出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故我局对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
我局对申请人“沱tu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予以考量,但这不能成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本案中被认定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当然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同时,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变化的状态,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因此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被申请人在其超期答辩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及质证理由中均未主张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故我局对该商标是否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不予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其余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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