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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17915号“GOODCAR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1788号
2022-11-28 00:00:00.0
异议人:固特异轮胎和橡胶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志波
异议人固特异轮胎和橡胶公司对被异议人邢志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第55717915号“GOODCA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ODCAR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391号“GOODYEAR”、第41777350A号“GOODYEA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轮胎;陆地车辆用传送带及其配件”、“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文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381390号“GOODYEAR及图”、第381391号“GOODYEAR”、第354889号“固特异”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717915号“GOODCA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志波
异议人固特异轮胎和橡胶公司对被异议人邢志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第55717915号“GOODCA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ODCAR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391号“GOODYEAR”、第41777350A号“GOODYEA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轮胎;陆地车辆用传送带及其配件”、“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文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381390号“GOODYEAR及图”、第381391号“GOODYEAR”、第354889号“固特异”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717915号“GOODCA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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