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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81221号“麦乐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7815号
2018-04-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581221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奢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1日对第12581221号“麦乐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的门户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将“麦乐”前缀商标使用在其众多受欢迎的产品上,包括但不限于“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等,深受广大中国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通过申请人的良好经营及积极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系列产品和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麦乐”系列商标和快餐食品上的“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 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已注册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商品上已注册第14166399号“麦乐送24小时及图”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第30类商品上已注册第12414757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12414753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第15547653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九)等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注册的“麦乐鸡”、“开心乐园餐”、“麦乐送”、“麦”和“麦当劳”等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申请人在第29类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12414754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第12414758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及在第39类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在第42类注册的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在第43类注册的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6199264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12414751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第12414755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四、申请人的“麦乐”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下已经在第30类有关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企图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属于搭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相关介绍、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速得来”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申请人世界财富排名等;
2、申请人赞助NBA篮球联赛、奥运会等宣传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被认为具有知名度予以保护的部分裁定;
4、申请人的“麦”系列产品及商标档案;
5、申请人“麦乐鸡”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6、申请人“麦乐送”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7、申请人“麦乐酷”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8、申请人“开心乐园餐”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9、申请人“麦乐”和“麦当劳”相关报道及搜索资料等;
10、争议商标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11、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转让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主张的“麦乐”商标并未进行注册,不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除“麦当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外,其他商标并未达到此种程度,不应予以过度保护。同时,被申请人查询到在第29类含有多件“麦乐”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争议商标亦应维持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与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麦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0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03月28日公告。争议商标于2016年02月27日转让至奢牌(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第30类甜食、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引证商标二、六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2013年05月14日,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请求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中的第12414754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第12414758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宣告无效,相关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委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二、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麦乐园”与引证商标三“麦”、引证商标四“开心乐园餐”、引证商标五“开心乐园餐m及图”、引证商标七“麥當勞”、引证商标八、九“麦当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麦乐园”与引证商标一“麦乐鸡”仅一个文字的差别,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易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酪、牛奶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相似性或重合性,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麦乐鸡”及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甜食等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在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麦乐园”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证据佐证,我委均不用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奢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1日对第12581221号“麦乐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的门户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将“麦乐”前缀商标使用在其众多受欢迎的产品上,包括但不限于“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等,深受广大中国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通过申请人的良好经营及积极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系列产品和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麦乐”系列商标和快餐食品上的“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 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已注册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商品上已注册第14166399号“麦乐送24小时及图”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第30类商品上已注册第12414757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12414753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第15547653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九)等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注册的“麦乐鸡”、“开心乐园餐”、“麦乐送”、“麦”和“麦当劳”等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申请人在第29类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12414754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第12414758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及在第39类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在第42类注册的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在第43类注册的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6199264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12414751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第12414755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四、申请人的“麦乐”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下已经在第30类有关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企图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属于搭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相关介绍、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速得来”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申请人世界财富排名等;
2、申请人赞助NBA篮球联赛、奥运会等宣传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被认为具有知名度予以保护的部分裁定;
4、申请人的“麦”系列产品及商标档案;
5、申请人“麦乐鸡”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6、申请人“麦乐送”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7、申请人“麦乐酷”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8、申请人“开心乐园餐”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9、申请人“麦乐”和“麦当劳”相关报道及搜索资料等;
10、争议商标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11、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转让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主张的“麦乐”商标并未进行注册,不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除“麦当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外,其他商标并未达到此种程度,不应予以过度保护。同时,被申请人查询到在第29类含有多件“麦乐”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争议商标亦应维持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与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麦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0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03月28日公告。争议商标于2016年02月27日转让至奢牌(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第30类甜食、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引证商标二、六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2013年05月14日,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请求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中的第12414754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第12414758号“开心乐园餐m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宣告无效,相关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委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二、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麦乐园”与引证商标三“麦”、引证商标四“开心乐园餐”、引证商标五“开心乐园餐m及图”、引证商标七“麥當勞”、引证商标八、九“麦当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麦乐园”与引证商标一“麦乐鸡”仅一个文字的差别,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易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酪、牛奶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相似性或重合性,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麦乐鸡”及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甜食等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在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麦乐园”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证据佐证,我委均不用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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