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120745号“舒达波丝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000号
2025-04-15 00:00:00.0
异议人: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堪贤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金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舒达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堪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20745号“舒达波丝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达波丝敦”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614329号“SERTA及图”、第43614339号“SERT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公共关系”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614323号“舒达”、第3175518号“舒达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床”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340567号“舒达完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识别文字“舒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通过互联网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第20类上的“舒达”、“SERTA”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20745号“舒达波丝敦”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通过互联网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堪贤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金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舒达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堪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20745号“舒达波丝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达波丝敦”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614329号“SERTA及图”、第43614339号“SERT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公共关系”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614323号“舒达”、第3175518号“舒达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床”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340567号“舒达完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识别文字“舒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通过互联网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第20类上的“舒达”、“SERTA”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20745号“舒达波丝敦”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通过互联网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