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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687422号“JADO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774号
2025-05-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68742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纪省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PARFUMS CHRISTIAN DIOR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87422号“J'AD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662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的授权、报道、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肥皂;香料;精油;化妆品;发水”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其他非类似的“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2020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二、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邮寄信息打印页;
3、被申请人公司介绍信息打印页;
4、被申请人商标介绍信息打印页;
5、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备案凭证;
6、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7、商标使用授权声明;
8、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
9、产品销售发票;
10、有道词典释义打印页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包含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PARFUMS CHRISTIAN DIOR提交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于1998年2月13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5-9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香水、香氛、丝柔护理油、香发喷雾”等产品进行了销售使用或广告宣传。因此,该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香料;精油;化妆品;发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发水”商品与“肥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PARFUMS CHRISTIAN DIOR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87422号“J'AD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662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的授权、报道、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肥皂;香料;精油;化妆品;发水”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其他非类似的“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2020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二、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邮寄信息打印页;
3、被申请人公司介绍信息打印页;
4、被申请人商标介绍信息打印页;
5、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备案凭证;
6、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7、商标使用授权声明;
8、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
9、产品销售发票;
10、有道词典释义打印页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包含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PARFUMS CHRISTIAN DIOR提交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于1998年2月13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5-9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香水、香氛、丝柔护理油、香发喷雾”等产品进行了销售使用或广告宣传。因此,该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香料;精油;化妆品;发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发水”商品与“肥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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