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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917738号“黔五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6782号
2023-06-28 00:00:00.0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城敏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城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917738号“黔五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五粮”指定使用于第39类“商品包装;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货物递送;货物贮存;货物发运;司机服务;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贮存”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181122号“黔五粮QIANWULIANG”、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2114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导航;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马匹出租;贮藏;能源分配”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五粮”,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17738号“黔五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城敏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城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917738号“黔五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五粮”指定使用于第39类“商品包装;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货物递送;货物贮存;货物发运;司机服务;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贮存”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181122号“黔五粮QIANWULIANG”、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2114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导航;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马匹出租;贮藏;能源分配”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五粮”,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17738号“黔五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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