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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66975号“BERINGTON 百龄藤 BERING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8834号
2025-02-14 00:00:00.0
申请人:黄静娴
委托代理人:河北恳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6975号“berington 百龄藤 bering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第77151081号和第2594489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汉字“百龄藤”与引证商标一“百龄坛”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三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恳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6975号“berington 百龄藤 bering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第77151081号和第2594489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汉字“百龄藤”与引证商标一“百龄坛”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三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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