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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14008号“S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1142号
2024-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51400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怀毅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37514008号“S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上第16969981号“SR”商标、第16969980号“S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1400号“SR及图”商标、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三、STEFANO RICCI(SR)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使消费者更容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四、争议商标无疑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R”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影响了商标注册市场的正常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TEFANO RICCI商标的详细信息、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
2、授权书、相关商业发票、零售的增值税发票;
3、STEFANO RICCI品牌的官网信息、中国大陆门店列表;
4、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息;
5、有关STEFANO RICCI品牌的图片及文字介绍、中文产品手册;
6、柜台租赁合同及展台实景照片、上海旗舰店正式开幕报道;
7、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证据;
8、经公证的2001-2011年的营业额统计;
9、申请人经过公正的2001-2011年品牌推广在广告宣传、产品推广方面所花费的各项支出明细表;
10、各种杂志对STEFANO RICCI品牌的介绍、报道;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手套、帽子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5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44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背带、帽、贝雷帽、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相关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怀毅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37514008号“S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上第16969981号“SR”商标、第16969980号“S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1400号“SR及图”商标、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三、STEFANO RICCI(SR)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使消费者更容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四、争议商标无疑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R”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影响了商标注册市场的正常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TEFANO RICCI商标的详细信息、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
2、授权书、相关商业发票、零售的增值税发票;
3、STEFANO RICCI品牌的官网信息、中国大陆门店列表;
4、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息;
5、有关STEFANO RICCI品牌的图片及文字介绍、中文产品手册;
6、柜台租赁合同及展台实景照片、上海旗舰店正式开幕报道;
7、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证据;
8、经公证的2001-2011年的营业额统计;
9、申请人经过公正的2001-2011年品牌推广在广告宣传、产品推广方面所花费的各项支出明细表;
10、各种杂志对STEFANO RICCI品牌的介绍、报道;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手套、帽子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5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44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背带、帽、贝雷帽、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相关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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