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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45210号“官窖 161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396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64521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吴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宋代官窖酒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13645210号“官窖 161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官窖”是官方的或官方认定、指定的窖藏酒,“1616”指酒类商品生产的年份等,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来源、质量及年份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且“官”指国家、政府或公家的,“窖”指地窖,为酒类商品酿造的场所,“1616”指酒类商品生产的年份等,上述文字均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杨会强持续申请商标不相关联商标,并且存在多数商标转让的行为,通过买卖获取利益,其申请商标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杨会强商标注册列表、部分受让商标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结合,争议商标并未对商品质量等特点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故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并非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身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在之前他人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贵局依法审查,最终作出了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本案无效宣告理由与前案理由相同,其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使用之需合法受让而来,名下的商标类别集中且商标以“官窖”、“宋代”作为核心进行的延申注册,具有明显的使用意图,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白酒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瓶盖制作协议、发票及图片;包装制作协议及发票;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运营合同及发票;品牌形象系统塑造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淘宝销售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会强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9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4月13日止。
2、华家佬茅世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主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33类商品上面,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是出自专供朝廷使用的商品或者是专门供政府机关使用的商品或者是朝廷、政府部门等官家生产的商品,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已针对华家佬茅世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理由及事实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了商评字[2021]第000021021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由经审理查明2可知,华家佬茅世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以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已针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及事实做出了商评字[2021]第000021021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故本案中与上述商评字[2021]第0000210219号裁定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我局依法不再审理。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中所含的“1616”数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新理由,故我局将针对上述新理由及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要实现该功能,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会将其视为商标,并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无法获得注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除了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还要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具体的、综合的、整体的判断。本案中,申请人证据尚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官窖1616”已为争议商标所指定的白酒等商品的行业通用名称,同时无法证明“官窖”已作为酒类行业常用的品质、贸易场所名称、商贸用语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亦无法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官窖1616”作为酒类商品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的普遍认知,争议商标“官窖1616”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杨会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宋代官窖酒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13645210号“官窖 161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官窖”是官方的或官方认定、指定的窖藏酒,“1616”指酒类商品生产的年份等,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来源、质量及年份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且“官”指国家、政府或公家的,“窖”指地窖,为酒类商品酿造的场所,“1616”指酒类商品生产的年份等,上述文字均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杨会强持续申请商标不相关联商标,并且存在多数商标转让的行为,通过买卖获取利益,其申请商标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杨会强商标注册列表、部分受让商标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结合,争议商标并未对商品质量等特点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故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并非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身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在之前他人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贵局依法审查,最终作出了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本案无效宣告理由与前案理由相同,其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使用之需合法受让而来,名下的商标类别集中且商标以“官窖”、“宋代”作为核心进行的延申注册,具有明显的使用意图,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白酒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瓶盖制作协议、发票及图片;包装制作协议及发票;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运营合同及发票;品牌形象系统塑造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淘宝销售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会强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9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4月13日止。
2、华家佬茅世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主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33类商品上面,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是出自专供朝廷使用的商品或者是专门供政府机关使用的商品或者是朝廷、政府部门等官家生产的商品,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已针对华家佬茅世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理由及事实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了商评字[2021]第000021021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由经审理查明2可知,华家佬茅世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以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已针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及事实做出了商评字[2021]第000021021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故本案中与上述商评字[2021]第0000210219号裁定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我局依法不再审理。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中所含的“1616”数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新理由,故我局将针对上述新理由及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要实现该功能,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会将其视为商标,并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无法获得注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除了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还要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具体的、综合的、整体的判断。本案中,申请人证据尚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官窖1616”已为争议商标所指定的白酒等商品的行业通用名称,同时无法证明“官窖”已作为酒类行业常用的品质、贸易场所名称、商贸用语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亦无法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官窖1616”作为酒类商品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的普遍认知,争议商标“官窖1616”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杨会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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