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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06426号“星咖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880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川益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75406426号“星咖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争议商标与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7360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53070号“摩卡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8846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足以是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关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搜到损害。
三、申请人在先的“星冰乐”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商标注册行为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进行商标囤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星冰乐”等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证据;
2、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3、相关裁决书、判决书;
4、百度汉语“咖”字含义打印件;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业务需要而提交的注册申请,不存在恶意攀附之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冰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其赖以知名的咖啡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运动饮料;啤酒等商品上,202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星咖乐”与引证商标一、二“星冰乐”、引证商标三“摩卡星冰乐”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饮料;啤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川益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75406426号“星咖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争议商标与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7360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53070号“摩卡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8846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足以是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关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搜到损害。
三、申请人在先的“星冰乐”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商标注册行为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进行商标囤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星冰乐”等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证据;
2、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3、相关裁决书、判决书;
4、百度汉语“咖”字含义打印件;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业务需要而提交的注册申请,不存在恶意攀附之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冰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其赖以知名的咖啡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运动饮料;啤酒等商品上,202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星咖乐”与引证商标一、二“星冰乐”、引证商标三“摩卡星冰乐”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饮料;啤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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