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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873083号“森卡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6576号
2025-04-0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1873083 |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胖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71873083号“森卡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9287号“长虹”商标、第1630197号“长虹”商标、第5435172号“长虹”商标、第21231740号“长虹”商标、第30703447号“长虹”商标、第32145880号“长虹”商标、第5272734号“长虹”商标、第1142869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13218924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22693410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23863654号“长虹孝芯”商标、第7628288号“长虹红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长虹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用于售卖,明显是非出于正当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企业年报节选;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电风扇、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十三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胖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71873083号“森卡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9287号“长虹”商标、第1630197号“长虹”商标、第5435172号“长虹”商标、第21231740号“长虹”商标、第30703447号“长虹”商标、第32145880号“长虹”商标、第5272734号“长虹”商标、第1142869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13218924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22693410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23863654号“长虹孝芯”商标、第7628288号“长虹红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长虹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用于售卖,明显是非出于正当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企业年报节选;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电风扇、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十三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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