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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81994号“箭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8874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葛市鼎诚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37181994号“箭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25711925号“箭牌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 ”商标、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除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外,还摹仿其他知名卫浴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关联公司位于广东省潮州市,为潮州恶意主体,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位于同一省份是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名度认定资料;
2、申请人企业与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3、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4、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资料;
6、在先裁决及相关维权案例;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20类“水龙头;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36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九潮卫浴”、“尚恒洁”、“妙姿”、“IIISHG”、第35类、第21类“箭洁”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ARROW”已与中文“箭牌”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箭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36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九潮卫浴”、“尚恒洁”、“妙姿”、“IIISHG”、第11类、第21类“箭洁”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葛市鼎诚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37181994号“箭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25711925号“箭牌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 ”商标、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除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外,还摹仿其他知名卫浴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关联公司位于广东省潮州市,为潮州恶意主体,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位于同一省份是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名度认定资料;
2、申请人企业与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3、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4、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资料;
6、在先裁决及相关维权案例;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20类“水龙头;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36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九潮卫浴”、“尚恒洁”、“妙姿”、“IIISHG”、第35类、第21类“箭洁”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ARROW”已与中文“箭牌”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箭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36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九潮卫浴”、“尚恒洁”、“妙姿”、“IIISHG”、第11类、第21类“箭洁”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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