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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37734号“DGMLXIY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8656号
2024-10-25 00:00:00.0
异议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晋销
异议人盟可睐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晋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937734号“DGMLXIY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GMLXIY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成品衣;上衣;裤子;帽子;围巾;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84005号“图形”,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91914号“MONCL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LOVENQPN及图”“NQPN及图”“LOVE THECOUN LD”等。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37734号“DGMLXIY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晋销
异议人盟可睐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晋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937734号“DGMLXIY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GMLXIY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成品衣;上衣;裤子;帽子;围巾;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84005号“图形”,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91914号“MONCL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LOVENQPN及图”“NQPN及图”“LOVE THECOUN LD”等。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37734号“DGMLXIY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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