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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43784号“爱彼AIB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9525号
2025-03-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64378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爱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43784号“爱彼AIB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750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包装照片、官网截图、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抖店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袜;5.围巾;6.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足球鞋;2.鞋;3.手套(服装);4.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围巾;皮带(服饰用)”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撤三决定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联关系,形成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决定书、复审商标档案;2、产品照片、品牌官网截图;3、抖店后台截图以及链接;4、购销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流水;5、采购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流水。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2012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7月27日。2021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浙江爱牌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爱彼服饰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足球鞋;鞋;手套(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关于复审商标的部分撤销决定书及复审商标的档案信息;证据2官网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证据中显示“AIPE爱彼”商标;证据3抖店店铺资质截图证据中显示品牌名“爱彼/AIPE”,商标注册号36642576;证据4购销合同仅有转账截图佐证,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的采购合同被申请人为购买方,且银行流水未注明转账用途,在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爱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43784号“爱彼AIB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750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包装照片、官网截图、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抖店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袜;5.围巾;6.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足球鞋;2.鞋;3.手套(服装);4.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围巾;皮带(服饰用)”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撤三决定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联关系,形成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决定书、复审商标档案;2、产品照片、品牌官网截图;3、抖店后台截图以及链接;4、购销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流水;5、采购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流水。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2012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7月27日。2021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浙江爱牌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爱彼服饰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足球鞋;鞋;手套(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关于复审商标的部分撤销决定书及复审商标的档案信息;证据2官网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证据中显示“AIPE爱彼”商标;证据3抖店店铺资质截图证据中显示品牌名“爱彼/AIPE”,商标注册号36642576;证据4购销合同仅有转账截图佐证,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的采购合同被申请人为购买方,且银行流水未注明转账用途,在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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