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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30479号“小熊一家 BEAR FAMI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7866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苏州亿倍智能清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23330479号“小熊一家  BEAR FAM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63955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12801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12800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信息及认定文件,“小熊”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品介绍、销售及行业排名等证据;
4、申请人企业宣传、公益活动等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关联企业介绍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应做整体识别,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不应给予申请人商标扩大保护。被申请人一直宣传使用“小熊一家 BEAR FAMILY”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小熊一家 BEAR FAMILY”商标注册情况、作品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媒体报道及相关荣誉;
3、被申请人参加广交会的相关证据;
4、“小熊一家 BEAR FAMILY”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据;
5、答辩人委托苏州洛可可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设计扫地机器人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6、“BEAR”“小熊”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其他商标提出无效、撤销的相关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拖把绞干器、清扫器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第21类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在第7类清洗地毯的机器和装置(电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等商品上。
3、商标局于2017年10月31日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商品上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即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24年1月15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3月21日已超过了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主张应予驳回。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商品于2017年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在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小熊”,且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把绞干器、清扫器等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等商品在均属厨卫、家居用商品,相关公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有较大程度的重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存在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苏州亿倍智能清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23330479号“小熊一家  BEAR FAM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63955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12801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12800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信息及认定文件,“小熊”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品介绍、销售及行业排名等证据;
4、申请人企业宣传、公益活动等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关联企业介绍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应做整体识别,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不应给予申请人商标扩大保护。被申请人一直宣传使用“小熊一家 BEAR FAMILY”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小熊一家 BEAR FAMILY”商标注册情况、作品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媒体报道及相关荣誉;
3、被申请人参加广交会的相关证据;
4、“小熊一家 BEAR FAMILY”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据;
5、答辩人委托苏州洛可可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设计扫地机器人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6、“BEAR”“小熊”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其他商标提出无效、撤销的相关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拖把绞干器、清扫器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第21类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在第7类清洗地毯的机器和装置(电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等商品上。
3、商标局于2017年10月31日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商品上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即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24年1月15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3月21日已超过了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主张应予驳回。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商品于2017年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在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小熊”,且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把绞干器、清扫器等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等商品在均属厨卫、家居用商品,相关公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有较大程度的重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存在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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