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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66850号“牧原天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2825号
2024-04-09 00:00:00.0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牧源食品(高唐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开志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45166850号“牧原天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牧原”商标在猪肉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470696号“muyuan牧原及图”商标、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所在地成立以“牧原”为字号的关联公司,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牧原”品牌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及企业荣誉;申请人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销售模式的情况介绍;2012-2018年申请人对“牧原”商标的持续使用证据;2019-2021年申请人销售模式简介及销售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发票;“牧原”品牌媒体报道;2019-2021年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主要经济数据介绍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中国畜牧业协会、内乡县政府出具的推荐“牧原”为驰名商标的推荐函;申请人为公益、扶贫事业所作贡献材料;申请人科研情况介绍及专利证书、科技成果证书;申请人参与起草的河南省地方标准文件;申请人在山东省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无任何恶意。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所举证的事实依据并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要件,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销售验收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火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牧原天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文字“牧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除“豆腐制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牧源食品(高唐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开志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45166850号“牧原天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牧原”商标在猪肉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470696号“muyuan牧原及图”商标、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所在地成立以“牧原”为字号的关联公司,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牧原”品牌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及企业荣誉;申请人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销售模式的情况介绍;2012-2018年申请人对“牧原”商标的持续使用证据;2019-2021年申请人销售模式简介及销售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发票;“牧原”品牌媒体报道;2019-2021年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主要经济数据介绍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中国畜牧业协会、内乡县政府出具的推荐“牧原”为驰名商标的推荐函;申请人为公益、扶贫事业所作贡献材料;申请人科研情况介绍及专利证书、科技成果证书;申请人参与起草的河南省地方标准文件;申请人在山东省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无任何恶意。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所举证的事实依据并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要件,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销售验收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火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牧原天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文字“牧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除“豆腐制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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