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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36276号“状元好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0130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休宁县文化旅游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36276号“状元好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410022号图形商标、第61331268号图形商标、第13437797号“福状元 福 状元”商标、第14708930号“状元堂”商标、第71795471号“二状元二”商标、第5430593号“状元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状元好物”是休宁县人民政府着力打造的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经过使用和推广已经成了休宁县的一张文旅新名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及使用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或者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36276号“状元好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410022号图形商标、第61331268号图形商标、第13437797号“福状元 福 状元”商标、第14708930号“状元堂”商标、第71795471号“二状元二”商标、第5430593号“状元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状元好物”是休宁县人民政府着力打造的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经过使用和推广已经成了休宁县的一张文旅新名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及使用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或者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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