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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69204号“彼得保罗PETPOL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0600号
2022-08-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16920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车知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林义
申请人因第13169204号“彼得保罗PET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374号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10日至201721年6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取得,2021年1月5日开始办理转让手续,2021年5月13日转让公告发布,申请人成为复审商标权利人。由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提出时,复审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过数日,申请人未能提供长期、大量的使用证据。但是申请人在提供使用证据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汽车刹车片”商品上投入使用并通过线下展会、央视广告、自媒体等多种途径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购买复审商标的合同及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彼得保罗”包装印刷邮件往来及“彼得保罗”生产加工商出具的生产加工证明;
3、“彼得保罗”包装印刷微信聊天记录;
4、彼得保罗刹车片海报设计稿;
5、“彼得保罗刹车片”宣传视频及海报成品;
6、刹车片产品照片;
7、生产视频、装箱视频;
8、申请人与彼得保罗生产负责人刘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视频;
9、产品质检报告及发票;
10、中央电视台广告合同、转账凭证、广告视频资料;
11、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央视广告监播记录报告及发票;
12、展会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现场拍摄照片等资料;
13、第十三届中国汽车零部件博览会会刊;
14、(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9596号公证书及其发票;
15、抖音账号“车知路汽车养护品”宣传视频及文案截图资料;
16、彼得保罗陶瓷刹车片销售单、物流贷款到账通知、物流信息跟踪、银行交易凭证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其原注册人单丽娟于2013年9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商品上。2021年5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河南车知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均已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是商标所有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为彼得保罗牌汽车刹车片曾在央视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明材料,证据12、13中有其参加展会的交付费用凭证及展会照片,证据15为彼得保罗刹车片在抖音上的宣传视频资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3、4、5、6、7、8、9、16中产品生产视频、产品质检报告、产品宣传、产品图片等,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品牌汽车刹车片进行了宣传推广。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汽车刹车片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及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林义
申请人因第13169204号“彼得保罗PET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374号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10日至201721年6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取得,2021年1月5日开始办理转让手续,2021年5月13日转让公告发布,申请人成为复审商标权利人。由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提出时,复审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过数日,申请人未能提供长期、大量的使用证据。但是申请人在提供使用证据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汽车刹车片”商品上投入使用并通过线下展会、央视广告、自媒体等多种途径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购买复审商标的合同及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彼得保罗”包装印刷邮件往来及“彼得保罗”生产加工商出具的生产加工证明;
3、“彼得保罗”包装印刷微信聊天记录;
4、彼得保罗刹车片海报设计稿;
5、“彼得保罗刹车片”宣传视频及海报成品;
6、刹车片产品照片;
7、生产视频、装箱视频;
8、申请人与彼得保罗生产负责人刘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视频;
9、产品质检报告及发票;
10、中央电视台广告合同、转账凭证、广告视频资料;
11、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央视广告监播记录报告及发票;
12、展会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现场拍摄照片等资料;
13、第十三届中国汽车零部件博览会会刊;
14、(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9596号公证书及其发票;
15、抖音账号“车知路汽车养护品”宣传视频及文案截图资料;
16、彼得保罗陶瓷刹车片销售单、物流贷款到账通知、物流信息跟踪、银行交易凭证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其原注册人单丽娟于2013年9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商品上。2021年5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河南车知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均已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是商标所有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为彼得保罗牌汽车刹车片曾在央视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明材料,证据12、13中有其参加展会的交付费用凭证及展会照片,证据15为彼得保罗刹车片在抖音上的宣传视频资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3、4、5、6、7、8、9、16中产品生产视频、产品质检报告、产品宣传、产品图片等,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品牌汽车刹车片进行了宣传推广。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汽车刹车片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及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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