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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361103号“崂山妹子LAOSHANMEIZ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062号
2024-11-29 00:00:00.0
异议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娜
异议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361103号“崂山妹子LAOSHANMEIZ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山妹子LAOSHANMEIZ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702号“崂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汽水;果味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崂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文字“崂山”,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崂山妹子LAOSHANMEIZI及图”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61103号“崂山妹子LAOSHANMEIZ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娜
异议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361103号“崂山妹子LAOSHANMEIZ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山妹子LAOSHANMEIZ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702号“崂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汽水;果味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崂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文字“崂山”,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崂山妹子LAOSHANMEIZI及图”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61103号“崂山妹子LAOSHANMEIZ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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