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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16637号“之江茂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9725号
2024-08-1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茂昌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2日对第55916637号“之江茂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的总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维护“茂昌”字号权的法律活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4982号、第15906217号“茂昌”商标、第34803969号“三联茂昌”商标、第49928169号“茂昌同心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茂昌”字号是眼镜行业的百年老字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国家对“中华老字号”的保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分公司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工商档案;2、1959年茂昌眼镜公司合营工商信息;3、1979年上海第一商业局批准“茂昌”、“吴良材”为特色专业店的批复;4、1993年出版《中华老字号》关于茂昌、吴良材、冠龙等经营信息的记录;5、2006年9月29日,申请人“茂昌”、“吴良材”入选第一批“中华老字号”名单公示及中华老字号证书;6、2001-2021年,“茂昌”品牌及字号、产品所获荣誉(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上海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等);7、1997-2019年,茂昌广告费用支出专线审计报告;8、2001-2004年,茂昌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9、2009-2014年知名报纸杂志对茂昌的宣传报道;10、茂昌眼镜上海30家分店在大众点评上的信息和店铺照片;11、2010年茂昌眼镜部分销售发票、记账联资料;12、2017年12月,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出具茂昌2016-2017年销售额及市场份额的证明;13、“五邑茂昌”、“齐鲁茂昌”、“暨阳茂昌”等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裁定;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便携式卫生间出租;卫生设备出租;助听器验配服务”服务上。
2、由申请人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共有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44类眼镜行、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保健站”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陈邦好”、“鑫东方眼镜”、“梁明光”、“精公”、“吴梁才”、“之江茂昌”、“BAOLON”、“暴隆”、“之江宝岛”等在内的67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之江茂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认读文字“茂昌”、“三联茂昌”、“茂昌同心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卫生间出租;卫生设备出租;助听器验配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及目的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商标的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茂昌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2日对第55916637号“之江茂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的总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维护“茂昌”字号权的法律活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4982号、第15906217号“茂昌”商标、第34803969号“三联茂昌”商标、第49928169号“茂昌同心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茂昌”字号是眼镜行业的百年老字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国家对“中华老字号”的保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分公司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工商档案;2、1959年茂昌眼镜公司合营工商信息;3、1979年上海第一商业局批准“茂昌”、“吴良材”为特色专业店的批复;4、1993年出版《中华老字号》关于茂昌、吴良材、冠龙等经营信息的记录;5、2006年9月29日,申请人“茂昌”、“吴良材”入选第一批“中华老字号”名单公示及中华老字号证书;6、2001-2021年,“茂昌”品牌及字号、产品所获荣誉(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上海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等);7、1997-2019年,茂昌广告费用支出专线审计报告;8、2001-2004年,茂昌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9、2009-2014年知名报纸杂志对茂昌的宣传报道;10、茂昌眼镜上海30家分店在大众点评上的信息和店铺照片;11、2010年茂昌眼镜部分销售发票、记账联资料;12、2017年12月,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出具茂昌2016-2017年销售额及市场份额的证明;13、“五邑茂昌”、“齐鲁茂昌”、“暨阳茂昌”等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裁定;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便携式卫生间出租;卫生设备出租;助听器验配服务”服务上。
2、由申请人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共有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44类眼镜行、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保健站”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陈邦好”、“鑫东方眼镜”、“梁明光”、“精公”、“吴梁才”、“之江茂昌”、“BAOLON”、“暴隆”、“之江宝岛”等在内的67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之江茂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认读文字“茂昌”、“三联茂昌”、“茂昌同心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卫生间出租;卫生设备出租;助听器验配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及目的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商标的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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