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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39284号“D·布拉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9665号
2024-02-06 00:00:00.0
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云南钦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丁布拉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17139284号“D·布拉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对布达拉宫的首要保护、管理主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24708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第3570131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布达拉宫系我国西藏的著名宗教建筑和藏传佛教的圣地,被申请人并非为布达拉宫管理主体,其将布达拉宫的别称作为商标注册,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布达拉宫”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及“布达拉宫”简介;“布达拉宫”网络检索结果;“布达拉宫”纪录片介绍;“布达拉宫”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报道;布达拉宫部分宣传报道;关于同意布达拉宫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布达拉宫”商标使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制作协议、订货合同、包装补货制作协议、付款凭证、合作协议;荣誉证书、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主体部分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网络检索“布拉达”结果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和第39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远超五年期限。根据上述条款,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超五年,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布达拉宫”为知名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主体将与“布达拉宫”文字相近的“布拉达”作为商标显著部分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钦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丁布拉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17139284号“D·布拉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对布达拉宫的首要保护、管理主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24708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第3570131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布达拉宫系我国西藏的著名宗教建筑和藏传佛教的圣地,被申请人并非为布达拉宫管理主体,其将布达拉宫的别称作为商标注册,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布达拉宫”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及“布达拉宫”简介;“布达拉宫”网络检索结果;“布达拉宫”纪录片介绍;“布达拉宫”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报道;布达拉宫部分宣传报道;关于同意布达拉宫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布达拉宫”商标使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制作协议、订货合同、包装补货制作协议、付款凭证、合作协议;荣誉证书、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主体部分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网络检索“布拉达”结果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和第39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远超五年期限。根据上述条款,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超五年,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布达拉宫”为知名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主体将与“布达拉宫”文字相近的“布拉达”作为商标显著部分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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