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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75987号“月融娇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5403号
2020-09-14 00:00:00.0
申请人: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强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19975987号“月融娇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创于1995年,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家具企业。申请人“月娇”及其系列品牌自1999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月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4815号“月娇YUEJIAO”商标、第6752000号“月娇YUEJIAO及图”商标、第9348176号“月娇YUEJIAO及图”商标、第13185554号“微蕴•月娇融情”商标、第16535433号“月娇溶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月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三、被申请人自2011年开始抄袭、摹仿申请人“月娇”品牌,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将“月娇融情”异议不予核准注册,又通过购买转让,将“微蕴•月娇融情”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但被申请人又将“微蕴•月娇融情”商标拆分为“月融”、“娇情”、“微蕴”商标注册,被申请人采用拆分的方法企图规避审查,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对申请人商标知晓,持续抄袭、摹仿,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多次非法销售及经销“月娇”品牌产品,申请人已经向政府部门进行维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月娇工厂、门店照片;
2、领导视察照片、展会照片、开业照片;
3、公益活动照片、证书、票据;
4、获奖荣誉及申请人专利;
5、申请人销售额、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企业画册、包装设计、彩页、挂历等;
7、广告合同、发票、照片;
8、销售合同;
9、在先异议决定书;
10、被申请人侵权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竹木工艺品、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经我局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11年02月18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月娇融情”商标,经过异议复审,被我局认定申请人“月娇”系列商标在2011年2月18日前已经在床垫等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该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在先的“月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3年09月04日申请“徽蕴•月娇融情”商标,经过异议核准注册,于2018年9月27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5年1月30日、2016年5月17日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徽蕴”、“月融”、“娇情”、“月融娇情”商标。
4、经我局查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注册第1434815号“月娇YUEJIAO”商标、第1680969号“月娇 月娇王YUEJIAO及图”商标、第6752000号“月娇YUEJIAO及图”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床垫、竹木工艺品、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月融娇情”亦可识别为“月娇融情”,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月娇”、“微蕴•月娇融情”、“月娇溶情”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月娇”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床垫等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系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的家具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月娇”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其在同一地域,为同行业经营者,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情形,该条款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我局据此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五系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月融娇情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月娇”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3、4可知,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月娇融情”商标已经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且我局认定在2011年2月18日前申请人“月娇”系列商标已经在床垫等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亦可证明,申请人“月娇”商标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6年5月17日前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系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的家具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月娇”商标在先使用并在安徽省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知名商标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月融”、“娇情”、“月融娇情”等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强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19975987号“月融娇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创于1995年,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家具企业。申请人“月娇”及其系列品牌自1999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月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4815号“月娇YUEJIAO”商标、第6752000号“月娇YUEJIAO及图”商标、第9348176号“月娇YUEJIAO及图”商标、第13185554号“微蕴•月娇融情”商标、第16535433号“月娇溶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月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三、被申请人自2011年开始抄袭、摹仿申请人“月娇”品牌,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将“月娇融情”异议不予核准注册,又通过购买转让,将“微蕴•月娇融情”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但被申请人又将“微蕴•月娇融情”商标拆分为“月融”、“娇情”、“微蕴”商标注册,被申请人采用拆分的方法企图规避审查,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对申请人商标知晓,持续抄袭、摹仿,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多次非法销售及经销“月娇”品牌产品,申请人已经向政府部门进行维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月娇工厂、门店照片;
2、领导视察照片、展会照片、开业照片;
3、公益活动照片、证书、票据;
4、获奖荣誉及申请人专利;
5、申请人销售额、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企业画册、包装设计、彩页、挂历等;
7、广告合同、发票、照片;
8、销售合同;
9、在先异议决定书;
10、被申请人侵权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竹木工艺品、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经我局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11年02月18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月娇融情”商标,经过异议复审,被我局认定申请人“月娇”系列商标在2011年2月18日前已经在床垫等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该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在先的“月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3年09月04日申请“徽蕴•月娇融情”商标,经过异议核准注册,于2018年9月27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5年1月30日、2016年5月17日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徽蕴”、“月融”、“娇情”、“月融娇情”商标。
4、经我局查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注册第1434815号“月娇YUEJIAO”商标、第1680969号“月娇 月娇王YUEJIAO及图”商标、第6752000号“月娇YUEJIAO及图”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床垫、竹木工艺品、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月融娇情”亦可识别为“月娇融情”,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月娇”、“微蕴•月娇融情”、“月娇溶情”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月娇”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床垫等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系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的家具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月娇”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其在同一地域,为同行业经营者,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情形,该条款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我局据此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五系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月融娇情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月娇”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3、4可知,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月娇融情”商标已经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且我局认定在2011年2月18日前申请人“月娇”系列商标已经在床垫等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亦可证明,申请人“月娇”商标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6年5月17日前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系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的家具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月娇”商标在先使用并在安徽省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知名商标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月融”、“娇情”、“月融娇情”等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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