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6793709号“纽士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3871号
2021-01-11 00:00:00.0
申请人:纽仕兰新云(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智慧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16793709号“纽士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2224510号“纽仕兰”商标、第16747850号“纽仕兰牧场”商标、第16389652号“纽仕兰 THELAND及图”商标、第16389552号“纽仕兰牧场”商标、第15715303号“纽仕兰6亩牧场”商标、第15715305号“纽仕兰7亩牧场”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2、天猫食品最佳品舰长图片;3、网店卖家资质信息;4、天猫服务协议;5、网店合作协议;6、微博截图;7、采购订单、供销协议;8、电视宣传截图、宣传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善意注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部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牛奶”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为网页证据或为自制证据,且在案证据中涉及的“牛奶”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智慧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16793709号“纽士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2224510号“纽仕兰”商标、第16747850号“纽仕兰牧场”商标、第16389652号“纽仕兰 THELAND及图”商标、第16389552号“纽仕兰牧场”商标、第15715303号“纽仕兰6亩牧场”商标、第15715305号“纽仕兰7亩牧场”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2、天猫食品最佳品舰长图片;3、网店卖家资质信息;4、天猫服务协议;5、网店合作协议;6、微博截图;7、采购订单、供销协议;8、电视宣传截图、宣传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善意注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部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牛奶”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为网页证据或为自制证据,且在案证据中涉及的“牛奶”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