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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84477号“武当本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267号
2025-05-14 00:00:00.0
异议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华丹
异议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华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384477号“武当本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武当本来”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葡萄酒;米酒;开胃酒;佐餐酒;果酒;甜酒;高粱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商标、第1393938号、第9535522号、第9511263号“武当”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武当”,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84477号“武当本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华丹
异议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华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384477号“武当本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武当本来”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葡萄酒;米酒;开胃酒;佐餐酒;果酒;甜酒;高粱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商标、第1393938号、第9535522号、第9511263号“武当”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武当”,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84477号“武当本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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