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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32374号“金稂古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300号
2025-03-24 00:00:00.0
异议人一: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异议人:漯河茅五泽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漯河茅五泽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132374号“金稂古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稂古沙”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第39838596号“金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金沙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457号“郎”商标、第32927408号“金郎春”商标、第32944608号“金牌郎”商标、第51208588号“黑金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果酒(含酒精);利口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32374号“金稂古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异议人:漯河茅五泽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漯河茅五泽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132374号“金稂古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稂古沙”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第39838596号“金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金沙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457号“郎”商标、第32927408号“金郎春”商标、第32944608号“金牌郎”商标、第51208588号“黑金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果酒(含酒精);利口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32374号“金稂古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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