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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33553号“DOCTORBIRD SINCE 199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0496号
2019-12-05 00:00:00.0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紫敬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对第20733553号“DOCTORBIRD SINCE 199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啄木鸟”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第25、18类上成功注册了第680930号图形商标、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第4351011号“woodpecker”商标、第32170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680928号“TUCANO及图”商标、第1168550号图形商标、第1172511号“啄木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多个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名副其实的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钻空子、搭便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
2、中央电视台97年春节晚会节目单;
3、中国皮具、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的广告宣传;
4、任达华、凤凰传奇代言启动仪式照片;
5、申请人箱包在中国部分城市户外广告;
6、申请人皮具箱包部分专卖店、专柜名单、地址;
7、申请人皮具箱包在京东、天猫旗舰店;
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9、申请人维权报道;
10、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依法提出注册申请,并通过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后最终获准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美术作品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创立完成,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争议商标在一定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列商标早已核准注册在第25类上。《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已经包含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之中,在此不做赘述。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请人向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商标实质审查公告和无效宣告是两个不同的救济程序,申请人有权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维护合法在先的引证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多次靠拢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身具有侵权恶意。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部门已对被申请人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注册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进而造成误认误购。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8月7日第161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在构图要素、指定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紫敬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对第20733553号“DOCTORBIRD SINCE 199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啄木鸟”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第25、18类上成功注册了第680930号图形商标、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第4351011号“woodpecker”商标、第32170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680928号“TUCANO及图”商标、第1168550号图形商标、第1172511号“啄木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多个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名副其实的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钻空子、搭便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
2、中央电视台97年春节晚会节目单;
3、中国皮具、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的广告宣传;
4、任达华、凤凰传奇代言启动仪式照片;
5、申请人箱包在中国部分城市户外广告;
6、申请人皮具箱包部分专卖店、专柜名单、地址;
7、申请人皮具箱包在京东、天猫旗舰店;
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9、申请人维权报道;
10、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依法提出注册申请,并通过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后最终获准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美术作品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创立完成,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争议商标在一定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列商标早已核准注册在第25类上。《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已经包含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之中,在此不做赘述。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请人向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商标实质审查公告和无效宣告是两个不同的救济程序,申请人有权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维护合法在先的引证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多次靠拢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身具有侵权恶意。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部门已对被申请人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注册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进而造成误认误购。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8月7日第161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在构图要素、指定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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