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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35005号“VO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2137号
2020-09-29 00:00:00.0
申请人:菲诗小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EJE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9935005号“V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OV化妆品有限公司是韩国知名化妆品企业,“VOV”是该公司于1998年推出的彩妆品牌。2011年申请人母公司收购了VOV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业务。经广泛宣传和使用,“VOV”品牌化妆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市场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VOV”商标相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VOV”美术作品类似,其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为申请人“VOV”品牌的中国总代理,周昭庭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申请人“VOV”商标理应知晓。周昭庭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被申请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了申请人“VOV”系列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未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OV”商标全球的注册证复印件;
2、尼尔森出具的VOV化妆品有限公司在1999年至2012年间“VOV”品牌广告的投放情况;
3、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VOV化妆品公司经销商声明;
4、韩国公司向VOV化妆品有限公司采购“VOV”品牌化妆品的订单;
5、VOV化妆品公司网站和宣传册对公司的介绍及经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证明、申请人商业登记证明;
6、申请人母公司收购VOV化妆品公司的媒体报道;
7、经公证认证的韩国贸易协会统计VOV化妆品公司的出口数据;
8、经公证认证的VOV化妆品公司向中国出口化妆品的商业单据;
9、2002年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进口化妆品的订单、申请人与其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及解约书、VOV化妆品公司授权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代理“vov”品牌的委托书;
10、VOV化妆品公司向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函、出口申报明细表;
11、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到“VOV”品牌化妆品的记录;
12、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印刷的“VOV”手册、价目表、专卖店及专柜照片;
13、国家图书馆查询关于“VOV”品牌的媒体报道;
14、申请人宣传“VOV”品牌化妆品的广告费发票;
15、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登记证书;
16、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第305570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
17、商评字[2019]第000007563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被申请人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
18、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在天猫及京东网站上侵权商品的公证书;
19、商评字[2019]第00001045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VOV”商标已在中国境内进行长期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代理、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衍生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占据了稳定的市场地位,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关联企业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申请人“VOV”系列品牌产品、专营柜台照片及销售发票;
3、被申请人“VOV”系列品牌的宣传海报、参加展会签订的合同及展会照片;
4、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签订的“VOV”品牌代销合作协议;
5、被申请人“VOV”系列品牌在京东、天猫等网站上开设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及截图;
6、被申请人名下“VOV”系列商标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过程、时间等进行具体阐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据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二、争议商标未能提供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周昭庭的其他身份证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并非法利用了申请人“VOV”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上海薇欧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张进达代表广州莉都化妆品公司出席商业活动的新闻报道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7日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中,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研磨剂、化妆品、香水、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VOV化妆品株式会社于2012年1月5日变更为VOV株式会社,于2012年1月27日变更为秘若熏株式会社,2013年3月29日申请人兼并秘若熏株式会社。因此,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杂志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表明其对“VOV”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与推广,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亦可佐证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先使用“VOV”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商标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在与申请人上述商品相同及类似的洗面奶、香水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VOV”,非特殊的书写形式,整体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尚不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复制、抄袭。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EJE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9935005号“V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OV化妆品有限公司是韩国知名化妆品企业,“VOV”是该公司于1998年推出的彩妆品牌。2011年申请人母公司收购了VOV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业务。经广泛宣传和使用,“VOV”品牌化妆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市场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VOV”商标相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VOV”美术作品类似,其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为申请人“VOV”品牌的中国总代理,周昭庭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申请人“VOV”商标理应知晓。周昭庭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被申请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了申请人“VOV”系列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未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OV”商标全球的注册证复印件;
2、尼尔森出具的VOV化妆品有限公司在1999年至2012年间“VOV”品牌广告的投放情况;
3、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VOV化妆品公司经销商声明;
4、韩国公司向VOV化妆品有限公司采购“VOV”品牌化妆品的订单;
5、VOV化妆品公司网站和宣传册对公司的介绍及经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证明、申请人商业登记证明;
6、申请人母公司收购VOV化妆品公司的媒体报道;
7、经公证认证的韩国贸易协会统计VOV化妆品公司的出口数据;
8、经公证认证的VOV化妆品公司向中国出口化妆品的商业单据;
9、2002年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进口化妆品的订单、申请人与其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及解约书、VOV化妆品公司授权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代理“vov”品牌的委托书;
10、VOV化妆品公司向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函、出口申报明细表;
11、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到“VOV”品牌化妆品的记录;
12、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印刷的“VOV”手册、价目表、专卖店及专柜照片;
13、国家图书馆查询关于“VOV”品牌的媒体报道;
14、申请人宣传“VOV”品牌化妆品的广告费发票;
15、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登记证书;
16、广州莉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第305570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
17、商评字[2019]第000007563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被申请人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
18、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在天猫及京东网站上侵权商品的公证书;
19、商评字[2019]第00001045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VOV”商标已在中国境内进行长期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代理、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衍生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占据了稳定的市场地位,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关联企业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申请人“VOV”系列品牌产品、专营柜台照片及销售发票;
3、被申请人“VOV”系列品牌的宣传海报、参加展会签订的合同及展会照片;
4、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签订的“VOV”品牌代销合作协议;
5、被申请人“VOV”系列品牌在京东、天猫等网站上开设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及截图;
6、被申请人名下“VOV”系列商标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过程、时间等进行具体阐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据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二、争议商标未能提供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周昭庭的其他身份证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并非法利用了申请人“VOV”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上海薇欧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张进达代表广州莉都化妆品公司出席商业活动的新闻报道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7日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中,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研磨剂、化妆品、香水、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VOV化妆品株式会社于2012年1月5日变更为VOV株式会社,于2012年1月27日变更为秘若熏株式会社,2013年3月29日申请人兼并秘若熏株式会社。因此,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杂志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表明其对“VOV”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与推广,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亦可佐证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先使用“VOV”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商标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在与申请人上述商品相同及类似的洗面奶、香水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VOV”,非特殊的书写形式,整体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尚不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复制、抄袭。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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