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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47910号“ZRA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0846号
2020-11-20 00:00:00.0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亿卓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6日对第12947910号“ZR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似申请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ZARA”,充分表明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的主观恶意,扰乱商业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3、集团介绍;
4、商业周刊2009年、2010年、2011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
5、“脸谱”(FACEBOOK)网站评选出最爱用户欢迎品牌排名;
6、从MBA智库百科网站下载的2012-2015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
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04-2012年ZARA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报纸期刊内的相关报道;
8、授权书、发票、店铺清单;
9、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大量宣传及使用,相关消费者对被申请人品牌已非常熟知和喜爱,不会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手册;
2、商标转让证明及初审公告;
3、服装、包装、吊牌等图片比对说明;
4、产品质检报告;
5、授权书;
6、门店外走秀照片;
7、年度纳税申报表;
8、销售奖及证书;
9、公众号、小红书、抖音等平台上宣传首页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多次认定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针织服装;内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1月7日,本案申请日为2020年2月6日,争议商标注册日距本案申请日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时限。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中华”、“路易雅顿 LOUISARDON”、“HGG”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ZARA”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亿卓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6日对第12947910号“ZR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似申请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ZARA”,充分表明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的主观恶意,扰乱商业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3、集团介绍;
4、商业周刊2009年、2010年、2011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
5、“脸谱”(FACEBOOK)网站评选出最爱用户欢迎品牌排名;
6、从MBA智库百科网站下载的2012-2015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
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04-2012年ZARA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报纸期刊内的相关报道;
8、授权书、发票、店铺清单;
9、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大量宣传及使用,相关消费者对被申请人品牌已非常熟知和喜爱,不会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手册;
2、商标转让证明及初审公告;
3、服装、包装、吊牌等图片比对说明;
4、产品质检报告;
5、授权书;
6、门店外走秀照片;
7、年度纳税申报表;
8、销售奖及证书;
9、公众号、小红书、抖音等平台上宣传首页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多次认定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针织服装;内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1月7日,本案申请日为2020年2月6日,争议商标注册日距本案申请日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时限。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中华”、“路易雅顿 LOUISARDON”、“HGG”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ZARA”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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