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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8722号“索菲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7374号
2021-05-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28872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同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88722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321号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321号决定认为,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未对撤三阶段的材料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商标许可合同及品牌授权书共五份;
2、索菲亚瓷砖经销合同及发票七组;
3、产品宣传视频若干;
4、索菲亚瓷砖产品经营场所及产品外包装和相关活动现场照片、视频若干。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撤三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经核对,上述撤三阶段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以及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收到的证据交换材料里未包含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申请人只对撤三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撤三阶段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实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对部分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在第19类瓷砖、制陶用粘土等十项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2014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2020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回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名下。
2、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品台上对本案撤三阶段中包含的相关发票进行了查验,查验的结果信息与发票复印件上所载信息一致。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称其未收到本案撤销复审阶段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撤销复审阶段与撤三阶段证据基本相同且申请人针对撤三阶段证据进行了质证的情况下,我局将依据撤三阶段的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中,结合撤三阶段的相关证据表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广东索菲亚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的2016年12月、2017年5月、2018年3月、2019年11月等时间,向他人销售了超平釉砖、瓷砖等商品,并在销售合同上使用本案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商品与上述瓷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瓷砖、花岗石等七项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除上述瓷砖等七项商品以外的制陶用粘土、水泥、石料粘合剂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制陶用粘土等三项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瓷砖、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88722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321号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321号决定认为,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未对撤三阶段的材料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商标许可合同及品牌授权书共五份;
2、索菲亚瓷砖经销合同及发票七组;
3、产品宣传视频若干;
4、索菲亚瓷砖产品经营场所及产品外包装和相关活动现场照片、视频若干。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撤三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经核对,上述撤三阶段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以及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收到的证据交换材料里未包含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申请人只对撤三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撤三阶段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实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对部分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在第19类瓷砖、制陶用粘土等十项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2014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2020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回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名下。
2、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品台上对本案撤三阶段中包含的相关发票进行了查验,查验的结果信息与发票复印件上所载信息一致。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称其未收到本案撤销复审阶段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撤销复审阶段与撤三阶段证据基本相同且申请人针对撤三阶段证据进行了质证的情况下,我局将依据撤三阶段的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中,结合撤三阶段的相关证据表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广东索菲亚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的2016年12月、2017年5月、2018年3月、2019年11月等时间,向他人销售了超平釉砖、瓷砖等商品,并在销售合同上使用本案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商品与上述瓷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瓷砖、花岗石等七项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除上述瓷砖等七项商品以外的制陶用粘土、水泥、石料粘合剂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制陶用粘土等三项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瓷砖、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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