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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81716号“BaByB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0138号
2024-07-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98171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18981716号“BaByB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巴比丽丝BaByliss”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的第826888号“巴比丽丝BaByliss”商标、第7575780号“BabylissPro”商标、国际注册第850277号“BaBy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巴比丽丝BaByliss”系列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已有多件异议、无效宣告案件认定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决定书、裁定书;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网站简介及中文翻译;4、百度搜索“BaByliss”为关键词检索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生产授权合同、发票及相关证明;8、销售协议、发票等销售资料;9、申请人参展照片、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10、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小钳子、成套修脚器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刮胡刀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卷发器、剃须刀(电动和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柯达KODAK”、“KODAK”、“SONAYO”、“BRABUS”、 “ByBaBylissnano及图”、“ByBaBylissnano”等商标。其中“ByBaBylissnano”、“ByBaBylissnano及图”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字母组合“BaByBa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小钳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卷发器、剃须刀(电动和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和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此举难谓巧合。且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多达一百余件,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相同的“ByBaBylissnano”、“ByBaBylissnano及图”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对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其对同行业相关品牌理应知晓的前提下,其仍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18981716号“BaByB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巴比丽丝BaByliss”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的第826888号“巴比丽丝BaByliss”商标、第7575780号“BabylissPro”商标、国际注册第850277号“BaBy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巴比丽丝BaByliss”系列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已有多件异议、无效宣告案件认定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决定书、裁定书;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网站简介及中文翻译;4、百度搜索“BaByliss”为关键词检索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生产授权合同、发票及相关证明;8、销售协议、发票等销售资料;9、申请人参展照片、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10、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小钳子、成套修脚器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刮胡刀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卷发器、剃须刀(电动和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柯达KODAK”、“KODAK”、“SONAYO”、“BRABUS”、 “ByBaBylissnano及图”、“ByBaBylissnano”等商标。其中“ByBaBylissnano”、“ByBaBylissnano及图”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字母组合“BaByBa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小钳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卷发器、剃须刀(电动和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和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此举难谓巧合。且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多达一百余件,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相同的“ByBaBylissnano”、“ByBaBylissnano及图”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对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其对同行业相关品牌理应知晓的前提下,其仍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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