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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53895号“天子诛仙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0933号
2024-09-06 00:00:00.0
申请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中手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环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53753895号“天子诛仙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第4636809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2987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2012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5203号“仙剑客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52773号“仙剑逍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仙剑”系列游戏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仙剑”和“仙剑奇侠传”已形成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五、被申请人是游戏从业者,和原申请人具有业务合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创作团队介绍;2、《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介绍;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仙剑商品在京东等的销售情况;5、仙剑官方微博及百度贴吧网页打印件;6、《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等衍生作品的封面及封底照片、实物拍摄照片;7、网络搜索结果;8、相关媒体宣传报道;9、“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10、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11、各大视频网站关于《仙剑奇侠传》电视剧介绍及播放页面;12、《仙剑奇侠传》收视率、游戏下载量统计的报道;13、荣誉证书;14、相关裁定书及判决;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公司主页、商标申请详单;16、合作的网页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游戏行业的领军企业之一,开发运营了众多优秀的游戏作品,“诛仙”作为被申请人研发和运营的知名游戏名称,自2007年开始,已被被申请人作为商业标识在游戏产品及服务相关领域进行了持续十余年的商业使用与宣传推广,使之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游戏品牌,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存在主观抄袭和摹仿申请人《仙剑》作品名称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与原申请人之间并无代理、被代理或代表、被代表的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介绍、上市公司公告节选、所获荣誉及奖项报道;2、中国电视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名单、媒体报道、获得的会员证书;3、被申请人“诛仙”商标知名度,“诛仙剑”百度百科介绍、游戏公测新闻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相关报刊媒体报道、部分媒体报道和介绍、部分奖项证书照片、《诛仙》游戏宣传海报、代言人报道、海报照片等;4、“诛仙”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是“仙剑”系列游戏的开发商,对“仙剑”系列游戏在中国大陆推广使用多年,仙剑系列游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知名游戏名称,被申请人作为游戏同行,和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仍对包含申请人知名游戏“仙剑”文字的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此行为本身存在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仙剑系列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在中国大陆进行的游戏维权的诉讼判决、认定仙剑具有知名度的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注册多件含有“仙剑”商标抢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的网页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1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外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已出具声明,以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作为本案当事人承继案件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原申请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诛仙”、“诛仙剑”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更加大了其与“仙剑”的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认为,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相关公众将其对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作品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原申请人据此获得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故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我局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首先,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其次,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申请人在先在“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原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环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53753895号“天子诛仙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第4636809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2987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2012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5203号“仙剑客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52773号“仙剑逍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仙剑”系列游戏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仙剑”和“仙剑奇侠传”已形成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五、被申请人是游戏从业者,和原申请人具有业务合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创作团队介绍;2、《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介绍;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仙剑商品在京东等的销售情况;5、仙剑官方微博及百度贴吧网页打印件;6、《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等衍生作品的封面及封底照片、实物拍摄照片;7、网络搜索结果;8、相关媒体宣传报道;9、“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10、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11、各大视频网站关于《仙剑奇侠传》电视剧介绍及播放页面;12、《仙剑奇侠传》收视率、游戏下载量统计的报道;13、荣誉证书;14、相关裁定书及判决;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公司主页、商标申请详单;16、合作的网页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游戏行业的领军企业之一,开发运营了众多优秀的游戏作品,“诛仙”作为被申请人研发和运营的知名游戏名称,自2007年开始,已被被申请人作为商业标识在游戏产品及服务相关领域进行了持续十余年的商业使用与宣传推广,使之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游戏品牌,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存在主观抄袭和摹仿申请人《仙剑》作品名称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与原申请人之间并无代理、被代理或代表、被代表的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介绍、上市公司公告节选、所获荣誉及奖项报道;2、中国电视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名单、媒体报道、获得的会员证书;3、被申请人“诛仙”商标知名度,“诛仙剑”百度百科介绍、游戏公测新闻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相关报刊媒体报道、部分媒体报道和介绍、部分奖项证书照片、《诛仙》游戏宣传海报、代言人报道、海报照片等;4、“诛仙”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是“仙剑”系列游戏的开发商,对“仙剑”系列游戏在中国大陆推广使用多年,仙剑系列游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知名游戏名称,被申请人作为游戏同行,和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仍对包含申请人知名游戏“仙剑”文字的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此行为本身存在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仙剑系列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在中国大陆进行的游戏维权的诉讼判决、认定仙剑具有知名度的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注册多件含有“仙剑”商标抢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的网页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1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外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已出具声明,以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作为本案当事人承继案件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原申请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诛仙”、“诛仙剑”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更加大了其与“仙剑”的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认为,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相关公众将其对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作品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原申请人据此获得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故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我局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首先,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其次,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申请人在先在“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原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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