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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04594号“MEIBU DIGITA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588号
2023-10-20 00:00:00.0
异议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每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每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7期《商标公告》第66604594号“MEIBU DIGI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MEIBU DIGITAL”,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和安排高校体育赛事”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03645号“MEITU FAMILY及图”、第18194056号、第27942008号、第24043147号“MEITU”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区别明显,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04594号“MEIBU DIGITA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每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每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7期《商标公告》第66604594号“MEIBU DIGI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MEIBU DIGITAL”,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和安排高校体育赛事”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03645号“MEITU FAMILY及图”、第18194056号、第27942008号、第24043147号“MEITU”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区别明显,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04594号“MEIBU DIGITA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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