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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77386号“康明斯斯坦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3366号
2022-03-30 00:00:00.0
申请人:温州康明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91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39177386号“康明斯斯坦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316667号“康明斯”商标、第1309209号“斯坦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康明斯”与“CUMMINS”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而成,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理应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发电机、发动机等商品上、第266275号“CUMM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柴油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康明斯”享有的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具有明显恶意,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介绍;
2.所获荣誉;
3.相关企业信息;
4.相关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相关公司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6.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的信息;
7.相关裁定、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康明斯斯坦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紧急发电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275号“CUMMI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6667号“康明斯”、第1309209号“斯坦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非陆地车辆引擎部件;气缸体(机器零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紧急发电机”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77386号“康明斯斯坦福”商标在“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紧急发电机;发电机组;发电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煤气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组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紧急发电机;发电机组;发电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煤气机”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康明斯斯坦福”与引证商标一“康明斯”、引证商标二“斯坦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且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是由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组合而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康明斯”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异议商标“康明斯斯坦福”与原异议人商号“康明斯”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91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39177386号“康明斯斯坦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316667号“康明斯”商标、第1309209号“斯坦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康明斯”与“CUMMINS”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而成,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理应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发电机、发动机等商品上、第266275号“CUMM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柴油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康明斯”享有的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具有明显恶意,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介绍;
2.所获荣誉;
3.相关企业信息;
4.相关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相关公司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6.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的信息;
7.相关裁定、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康明斯斯坦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紧急发电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275号“CUMMI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6667号“康明斯”、第1309209号“斯坦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非陆地车辆引擎部件;气缸体(机器零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紧急发电机”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77386号“康明斯斯坦福”商标在“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紧急发电机;发电机组;发电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煤气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组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紧急发电机;发电机组;发电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煤气机”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康明斯斯坦福”与引证商标一“康明斯”、引证商标二“斯坦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且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是由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组合而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康明斯”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异议商标“康明斯斯坦福”与原异议人商号“康明斯”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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