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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19368号“陈一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5830号
2024-01-24 00:00:00.0
异议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华商汇(青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华商汇(青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519368号“陈一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陈一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饮料(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48794号“一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92568号“一麦”、第10144665号“一麦HQB及图”、第10144657号“惠泉一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干食用菌;冬菇”、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惠泉”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19368号“陈一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人:华商汇(青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华商汇(青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519368号“陈一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陈一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饮料(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48794号“一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92568号“一麦”、第10144665号“一麦HQB及图”、第10144657号“惠泉一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干食用菌;冬菇”、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惠泉”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19368号“陈一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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