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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11875号“健仔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4375号
2019-09-27 00:00:00.0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华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211875号“健仔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899号“旺仔”商标、第6350203号“旺仔”商标、第10695518号“旺仔”商标、第18909066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形、含义、读音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关联公司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资料、登记信息;
2、申请人及其“旺仔”、“旺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体字形、认读、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权益。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饲料生产许可证;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3、实物实景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意见基本一致,另提交了第21691494号“京仔旺”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动物食品;家畜催肥熟饲料;牲畜饲料;饲料;动物饲料;牲畜强壮饲料;动物食用鱼粉;动物食用谷类残余产品;宠物食品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09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鱼片;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粉;奶;食用油;色拉;果子冻;精制硬果仁;木耳;食物蛋白;牛奶制品商品,第30类饼干;米果;即食面;糖果;蛋卷;马铃薯淀粉制品;咖啡;茶商品上,现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均为蔡绍中,监察人均为蔡澄江,并且双方已就“旺仔”、“旺旺”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及授权维权事宜签署了声明文件,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据引引证商标五、六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5、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旺仔”商标在第30类果子冻、牛奶制品、饼干、糖果、米果商品上曾于2011年12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饲料、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健仔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旺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指向其他商标或者其企业的知名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华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211875号“健仔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899号“旺仔”商标、第6350203号“旺仔”商标、第10695518号“旺仔”商标、第18909066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形、含义、读音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关联公司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资料、登记信息;
2、申请人及其“旺仔”、“旺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体字形、认读、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权益。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饲料生产许可证;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3、实物实景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意见基本一致,另提交了第21691494号“京仔旺”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动物食品;家畜催肥熟饲料;牲畜饲料;饲料;动物饲料;牲畜强壮饲料;动物食用鱼粉;动物食用谷类残余产品;宠物食品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09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鱼片;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粉;奶;食用油;色拉;果子冻;精制硬果仁;木耳;食物蛋白;牛奶制品商品,第30类饼干;米果;即食面;糖果;蛋卷;马铃薯淀粉制品;咖啡;茶商品上,现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均为蔡绍中,监察人均为蔡澄江,并且双方已就“旺仔”、“旺旺”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及授权维权事宜签署了声明文件,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据引引证商标五、六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5、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旺仔”商标在第30类果子冻、牛奶制品、饼干、糖果、米果商品上曾于2011年12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饲料、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健仔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旺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指向其他商标或者其企业的知名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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