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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87868号“粤豪唯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8-2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铭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74787868号“粤豪唯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02235号“维盾”商标、第18368294号“维盾门窗”商标、第19897959A号“维盾”商标、第34671029号“维盾门窗”商标、第19729101号“维盾静音”商标、第30991209号“维盾”商标、第11419822号“唯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关联公司执照/法人声明书;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档案;百度查询页面;申请人公司员工工作邮件;经销商及门店照片;申请人经销商网站截图;产品图片;相关案件判决书;私了协议;供应合同、发货单;品牌租赁经营管理合同;车间库房照片及下料单;公证书;合同;工程安装照片;所获荣誉;京东、天猫销售页面、消费者评价;代言协议、广告推广协议;参展情况;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铝合金”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绳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铭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74787868号“粤豪唯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02235号“维盾”商标、第18368294号“维盾门窗”商标、第19897959A号“维盾”商标、第34671029号“维盾门窗”商标、第19729101号“维盾静音”商标、第30991209号“维盾”商标、第11419822号“唯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关联公司执照/法人声明书;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档案;百度查询页面;申请人公司员工工作邮件;经销商及门店照片;申请人经销商网站截图;产品图片;相关案件判决书;私了协议;供应合同、发货单;品牌租赁经营管理合同;车间库房照片及下料单;公证书;合同;工程安装照片;所获荣誉;京东、天猫销售页面、消费者评价;代言协议、广告推广协议;参展情况;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铝合金”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绳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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